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王家土、李**、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正与被告王**、李**、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卢**和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于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正诉称,2015年3月31日下午,原告梁*正和三被告在阳城县凤城镇石板庄村为被告李**修建养鸡场,工程结束后该四人前往被告王家土家喝酒。酒后,原告在已经醉酒的情况下,自行驾驶其三轮摩托车回家,但当时三被告既没有劝阻也没有采取将原告安全送回家等措施,致使原告因醉酒驾驶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情经医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右肩关节骨折、全身多处皮下血肿,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1736.27元。原告认为,三被告系与原告在一起共同饮酒的同伴,在明知原告已经醉酒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放任原告自行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三被告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在回家途中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3031.4元,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总损失的40%即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家土辩称,本人不是包工头,而是和原告一起在被告李**家干活的工人,工资每天为100元,由被告李**支付。2015年3月31日,当天的工程完工后,我们几个一起到被告李**家喝酒,酒后,本人同原告一起骑车回家,回家的路上原告还和本人有说有笑,不存在醉酒现象,到了汉上村口我们才分开。原告当天下午是已经回家后又出门的时候发生的车祸,与此次饮酒无关。

被告李**辩称,原告梁*正与孔**、王**、王**均在本人的养鸡场从事修建养鸡场的工作,每人每天的工资为100元。2015年3月31日下午,前期工程结束,本人和原告梁*正等4人在家里喝酒,当时就主张谁能喝谁喝,喝多少算多少。酒后,孔**和王**先行离开,下午4点左右,原告和王**一起骑车离开,离开时本人曾询问过他们有没有喝多,能否自行回家。该二人均说没事,且原告也没有醉酒的现象。原告系已经回家后在晚上又出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孔**辩称,本人与原告及被告王**均在被告李**的养鸡场工地干活。2015年3月31日下午,工程结束后,被告李**招呼大家在他家喝酒,因本人不能饮酒,只和大家碰杯后就先行离开了。对于离开后发生的事情,本人并不知情,因此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正与被告王**、孔**均系被告李**雇佣的为被告李**修建养鸡场的工人,2015年3月31日下午,因该养鸡场工程的前期工程完工,被告李**招呼大家一起喝酒,酒后原告梁*正与被告王**一起骑车回家,阳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的监控录像显示,当天下午4时53分,原告梁*正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王**驾驶二轮摩托车先后通过汉上卡口出口处。当天晚上9时许,原告梁*正又驾驶其三轮摩托车从自家外出时,不小心撞在了同村村民梁**家门口的围墙上,致使原告受伤。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其同村村民宋**正好路过,目睹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宋**在发现原告受伤后立即通知该村村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阳**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自漏、鼻漏、右肩关节骨折,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1736.27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晋城**民法院委托山西**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右肩胛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右侧共计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侧额颞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现遗留记忆力减退等神经功能障碍症状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脑脊液鼻漏、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阳**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书、宋**的证明和被告方提交的阳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处的监控录像照片、宋**的录音材料、阳**民医院的120电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过错原则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行为上存在过错,并且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和损失时,行为人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只有三被告在与原告梁*正共同饮酒时存在恶意劝酒、强迫他人饮酒等过错行为,且对原告梁*正存在安全注意义务却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才可认定被告方存在过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三被告对原告有恶意劝酒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饮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时出现醉酒不能自理或存在其他危险的情形,因此三被告对原告没有劝阻和照顾的安全注意义务。另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在饮酒后已安全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到家,其是在晚上9时许又驾驶三轮摩托车出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该次饮酒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没有必然联系,原告梁*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系各方所不能预见的,应属于意外事件。三被告不应对其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饮酒和饮酒后的行为负责。故原告梁*正要求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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