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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韩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无理指责原告所栽树木的林地系其所占用的土地,并让原告把树取掉,原告申辩是荒地,是集体所有,我作为村民在屋后荒地栽树是多年已久的习惯,是政策允许的地方,被告对此暴跳如雷,不法殴打原告致伤,造成原告心身伤害,经公安机关鉴定属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500元罚款,但被告不悔殴打他人之过,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281.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87年我为了打场方便,用自家的自留地换取了同村韩**的地,由于近几年没有打场,原告在未经我的同意下在我打场地栽了十几颗树,因此事我多次找原告理论,后来二人发生口角打架,此事已经夏**出所处理,原告现又提起诉讼属于无理要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潞**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药费统一收据7支,证明原告韩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481.96元。

2、襄垣县公安局夏店派出所受案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费收据200元,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一事,已经派出所受理,经鉴定原告韩某某头部、会阴部及阴囊损伤分属轻微伤。

3、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证明依据该标准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5天。

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陈述双方打架后,原告确实有9天不在家,但是否住院其不清楚,花费多少钱也不清楚。对派出所的受案及鉴定认可,但鉴定费不知道,自己没有出。

被告当庭提供韩**等12位同村村民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双方打架争议的场是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证明材料的12位证人均未到庭做证,也未提供身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争议的场所有人是谁应以相关机关出具权属证书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因为种树占地问题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襄垣县公安局夏店派出所立案处理,对被告韩某某处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经鉴定原告韩某某头部、会阴部及阴囊损伤分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潞**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481.96元。因被告对原告未及时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本案被告韩某某将原告韩某某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关于双方争议打场地使用权的问题与本案纠纷无关,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40元,其中医疗费34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400元)、营养费240元(30元×8天=240元)、护理费667.8元(30467元÷365天×8天=667.8元,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750.2元(34230元÷365天×8天=750.2元,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其户口类别,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标准3423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补1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因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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