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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赵**等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马**、闫**、赵**、赵**、赵**与被告赵**、赵**、李**、阎大羊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马**、闫**及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与被告赵**、赵**、李**、阎大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原告赵**、马小秋系赵**(已死亡)的父母,闫小妮系赵**妻子,赵**、赵**、赵**系赵**的子女。赵**于2013年5月受雇于马**运输煤炭至河南省济源市。2013年6月10日晚,在等待卸煤过程中,四被告与刘**、司会廷及赵**在济源市三星宾馆的饭店吃饭,期间在赵**不能喝酒的情况下,其余六人强行劝酒,致使赵**当场醉倒,不省人事。其余被告在饭店老板要求下,将赵**抬到饭店门口马路上,后经饭店老板报警,经当地公安机关法医诊断,赵**已没有生命迹象。后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与刘**、司会廷达成补偿协议,二人对原告进行了适当补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赵**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尸费等共计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进辩称,被告几人未和赵**在一起吃饭,也未叫他喝酒,自己在饭桌上喝了一杯后就睡觉去了,自己喝酒的时候赵**还没进来,自己同赵**就没见过面。

被告赵**辩称,2013年6月10日出事的一整天,自己都未和赵**、赵**及其余几人在一起吃饭喝酒。

被告李**辩称,2013年6月10日晚自己和本村赵**及另一人在济源吃饭,吃完饭后,司**让自己去找司会廷拿钱,自己到了司会廷房间后,看见刘**、司会廷、阎**、赵**、赵**及赵**六人在房间喝酒,自己进去时,他们已喝了约一斤酒,赵**让自己喝了两杯,自己坐了十余分钟后就走了。

被告阎*羊辩称,2013年6月10日晚自己吃饭后去和赵**喝酒,刘**、赵**也去了,大家喝了一斤后,赵**和李**也先后进来了,喝完酒后自己就去睡了,直到凌晨刑警队才将自己叫醒,赵**是否在场自己记不清了。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泽州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赵**与赵**系父子关系,马小*与赵**系母子关系,闫**与赵**系夫妻关系,赵**、赵**与赵**系父子关系,赵**与赵**系父女关系。

泽州**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赵**因其它原因死亡,死亡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

泽州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村村民赵**生前与本村赵**、李**、阎**、赵**及晋庙铺村刘**、司街村司会廷在一块喝酒,赵**酒醉身亡。经调解做工作,刘**、司会廷各赔偿4500元,另有赵**、李**、阎**、赵**四人不服调解,至今未解决。

原告赵**、闫小妮与司**、刘**达成的协议书两份,证明双方就赵**死亡一事,经协商由司**、刘**各给予原告经济补偿4500元。

对上述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赵**与被告赵**、赵**、李**、阎大羊均系泽州县犁川镇天水岭村人,众人均从事货车运输行业。2013年6月10日,赵**到河南省济源市跑运输,当晚,赵**与同在济源市的赵**、赵**、李**、阎大羊及刘**、司**各自因不同原因先后聚集到一起饮酒。酒后,赵**于当晚死亡。事后,赵**的家属原告赵**等同刘**、司**达成协议,二人各给予原告经济补偿4500元,因原告未能与四被告达成协议,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精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或轻信能够避免,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作为同饮人的四被告及刘**、司**在饮酒期间及酒后并无过错,对赵**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赵**饮酒后死亡是事实,四被告作为同饮者,根据实际情况,也应各自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赵**、李**、阎大羊各补偿六原告损失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经原告赵**等申请已批准缓交,由四被告各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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