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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一个村的村民,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矛盾,2015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酒后来到原告家,用脚蹬原告家的砖块,原告丈夫见到后与被告理论,双方发生撕拽,原告上前拉架,被被告用木棍打伤,原告被送往粮机医院住院七天花去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1000元、陪侍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200元。屯留县公安局做出(2015)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对民事赔偿被告不同意调解处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提答辩意见。

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4、照相费发票。5、交通费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张**酒后因琐事在自家门前用脚蹬前院邻居张*(原告赵某某的丈夫)家的砖块,张*见到后与其理论,双方发生撕拽,原告赵某某上前拉架时,被告张*某持木棍将原告赵某某面部打伤。屯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入住长治市**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额部皮下血肿、右眉弓皮裂伤、双眼顿挫伤、头外伤综合症。

经审查,原告赵某某因本次受伤所受损失有:医疗费3448.1元、误工费577元、护理费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合计500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将原告赵某某打伤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赵**的人身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5009.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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