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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与被告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晋生,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下班途中在阳泉市**责任公司程庄煤矿矿井下,被被告推倒,致左内踝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原告在阳泉**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8755.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同事,在下班途中二人一起行走,因路上有泥和积水路滑,原告行走过程中自己滑倒受伤,被告根本没有推原告,当时有同事陈某某在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阳泉市**责任公司程**矿综掘一队职工,是同事关系。2014年1月21日早班15时左右,原、被告一起行走下班,行至阳泉市**责任公司程**矿井下9406库房与风门之间时,被告未注意脚下泥和积水,不慎滑了一下,原告及时将被告拽住,但原告自己却滑倒在地,左脚踝崴了一下受伤,原告自己行走一段路程后由同事搀扶帮助上井,到澡堂洗澡时发现脚红肿且疼痛。当日综掘一队队长李**即安排带班副队长和被告将原告送至阳泉**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22461.42元。原告住院期间综掘一队队长李**安排被告护理原告,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2014年2月至7月的工资由综掘一队发放。2014年10月31日,山**司法鉴定所作出晋方正司鉴(2014)鉴字第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提供的被告书写的事故经过、纠纷协议,阳泉**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晋方正司鉴(2014)鉴字第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2013年1-12月、2014年1月工资表(包括原告的工资明细),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提供的阳泉市**责任公司程**矿综掘一队队长李**和同事陈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的证明材料,阳泉市**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材料,阳泉市**责任公司程**矿掘一队1.21事故分析报告、工伤登记卡,原告书写的纠纷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

原告程**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下班途中在矿井下,被被告推倒,致左内踝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原告在阳泉**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住院治疗、出院休养误工9个月,原告2013年月平均收入4687.38元,因此事故住院治疗和休养造成误工损失37386.4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妻子没有固定工作,护理费应按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原告就医及护理人员护理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伤情严重,精神上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46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误工费37386.4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16.2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事故经过、纠纷协议,阳泉**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晋方正司鉴(2014)鉴字第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2013年1-12月、2014年1月工资表(包括原告的工资明细)和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辩称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同事,在下班途中一起行走,因路上有泥和积水路滑原告行走过程中自己滑倒受伤,被告根本没有推原告,当时有同事陈某某在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下班途中受伤,已构成工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了阳泉市**责任公司程**矿综掘一队队长李**和同事陈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的证明材料,原告书写的纠纷协议,阳泉市**责任公司程**矿掘一队1.21事故分析报告、工伤登记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阳泉市**责任公司程**矿掘一队1.21事故分析报告、工伤登记卡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阳泉市**责任公司程**矿综掘一队职工,是同事关系。2014年1月21日早班15时左右,原、被告一起下班,行至阳泉市**责任公司程**矿矿井下9406库房与风门之间时被告未注意脚下泥和积水,不慎滑了一下,原告及时将被告拽住,但原告自己却因路滑滑倒在地,左脚踝崴了一下受伤,致左内踝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阳泉市**责任公司程**矿掘一队1.21事故分析报告、工伤登记卡记载的上述事故发生经过,不能确认被告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被告在此事故中均无过错,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下班途中因工作场所井下路滑滑倒致伤,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和待遇应通过申报工伤途径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46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误工费37386.4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16.2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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