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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甲诉被告田某某、韩某某、郭*、郑*、宋*、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甲诉被告田某某、韩某某、郭*、郑*、宋*、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及委托代理人梁*乙,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郑*、宋*,被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甲诉称,2013年10月13日晚上5时许,被告田某某、韩某某、郭*、郑*、宋*、梁*某等人在阳泉市小阳泉四季春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入住阳泉**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眼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辩称,起初是被告田某某与魏**发生了冲突,而后在南山公园门口,魏**叫上原告还有其他人到小阳泉四季春门口把我们打了,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都打架来,都有受伤,都有过错。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郭*辩称,同意被告田某某的意见。

被告郑*辩称,被告田某某与魏**发生了冲突。在南山公园时其并不知道情况,后其和被告田某某、宋*、田某某的对象一起走到四季春的时候,原告相跟的一群人过来打架,原告过来就打了其一拳,其并没有动手打过原告。

被告宋*辩称,原告先动手打的人,然后双方才打起来。

被告梁某某辩称,同意被告田某某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田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郭*、被告郑*、被告宋*、被告梁某某、乔某某、赵某某在南山公园大门行走时,被告田某某与魏**因身体擦碰发生争执,被告田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郭*、被告郑*、被告宋*、被告梁某某、乔某某将魏**殴打。后魏**纠集原告梁**、魏*乙、郝某某在小阳泉四季春门口与被告田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郭*、被告郑*、被告宋*、被告梁某某、乔某某互相殴打。原告称,六被告等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于2013年10月14日入住阳泉**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眼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行政(治安)案件查破处理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方把原告打伤的事实;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受伤于2013年10月14入住阳泉**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医疗费8000元,提供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费用明细;护理费3000元,两个护理人员即王某某(系原告之母)、梁**,按住院16天计算共计3000元,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此被告田某某质证认为,对行政(治安)案件查破处理信息登记表无异议;医药费用药情况不清楚;医嘱里没有写需要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并提供2013年12月5日阳**安分局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阳泉**民医院门诊治疗手册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田某某也受伤了。被告郭*、郑*、宋*、梁某某同被告田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宋*提供2013年12月5日阳**安分局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对被告田某某提供的门诊诊疗手册等称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田某某和宋*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被告郭*辩称,原告也对其进行殴打,原告也有责任。原告又称,其于2015年1月22日曾向城区法院起诉过,但法院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梁**、魏**、郝某某在小阳泉四季春门口与被告田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郭*、被告郑*、被告宋*、被告梁某某、乔某某互相殴打。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4入住阳泉**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眼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2013年12月5日阳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对其进行赔偿。对此被告均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此原告出院后并未在一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过,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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