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诉岳花堂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尚**、连*花诉被告岳**、魏**、岳花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连*花以及原告尚**、连*花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岳花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尚**、连*花诉称:原告李**、尚**夫妇与被告岳**、魏**夫妇系同村近邻。2014年3月1日15时许,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岳**用铁锹打在原告李**鼻子上,并从他家房上跳到原告家的小晒棚顶上,骑在原告李**身上乱打,原告尚**闻讯赶快上到小晒棚顶,被告岳**、魏**、岳**又将尚**打伤,并将尚**打倒在一米多高的小晒棚下,原告连*花后来过来拉架,被告魏**又将连*花打倒在地,被告岳**乘机抓住原告连*花的头发,用力猛撞。原告李**报警后,三被告才停手,三原告均入住平顺县石城卫生院诊治。经平顺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李**、尚**、连*花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平顺县公安局对被告岳**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三原告认为,三被告将三原告打伤,侵犯了三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4841.9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岳**当庭答辩称:1、双方发生纠纷并不是我单方的原因,原告从2月26日多次到我家阻挠施工,原告也有责任;2、我未导致尚文科的肋骨骨折;3、岳花菊没有参与打架;4、魏**被原告打伤住院,也有一定的损失;5、事情是由原告引起的,三原告的损失和诉讼费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原告应赔偿我方的损失。

三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平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岳花堂因殴打他人被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2、平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3份,以证明三原告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3、李**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李**的伤情和住院情况。

4、连俊花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连俊花的伤情和住院情况。

5、尚**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2份、病历2份,以证明原告尚**的伤情和住院情况。

6、李**医疗费单据1支、住院病员汇总单1份,以证明原告李**因伤住院所开支的医疗费。

7、连俊花医疗费单据5支、住院病员汇总单1份,以证明原告连俊花因伤住院所开支的医疗费。

8、尚**医疗费单据3支、住院病员汇总单1份,以证明原告尚**因伤住院所开支的医疗费。

9、尚**照相报告单1份,以证明原告尚**曾在长**平医院作身体检查。

10、牛*曾书面证言1份,以证明原、被告本次争执系因相邻纠纷所致。

11、许**、郭**、岳顺利书面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告尚**在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没有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

12、身份证复印件3份,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13、交通费单据13支,以证明三原告所开支的交通费。

14、经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平顺县公安局行政案卷材料1份,以证明双方打架之后平顺县公安局的调查处理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岳**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意见是:1、公安局拘留我是错误的;2、案卷材料中张**的陈述不是事实,魏松风的智力不正常,其陈述不真实;3、李**等人先打我,之后互相打;4、李**所述不真实,是她先去拆我家盖房的脚手架,尚**的伤不是我导致的,连俊花拣有利的说,对她不利的就都未说;5、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魏**医疗费单据1支、病历1份,以证明魏**住院情况以及所开支的医疗费。

经当庭质证,三原告对被告岳**所举证据的意见是:魏**当时未受伤,魏**的住院开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所举第1至12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第13项证据交通费单据,应结合三原告伤后住院及出院后复查交通费必要的开支情况,酌情采纳;3、案卷材料中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书面材料均予以采信,没有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原、被告陈述内容,均不予采信。

二、被告岳**所举魏**医疗费单据、病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尚**夫妇与被告岳**、魏**夫妇系平顺县石城镇石城村近邻。2014年3月1日15时许,因相邻房屋滴水纠纷,原告李**站在其家的小晒棚顶上,与正在翻盖房屋的被告岳**、魏**口头交涉,交涉过程中原告李**拽被告岳**、魏**盖房所用木架,被告岳**就用一铁锹打原告李**,并跳到小晒棚顶与原告李**互殴,原告尚**也登上小晒棚顶与被告岳**互殴,互殴中被告岳**将原告李**、尚**打伤,之后被告魏**与相继赶到的原告连俊花在小晒棚顶上亦发生互殴,互殴中原告连俊花及被告魏**身体均被对方致伤,后原告李**报了警,双方停止互殴。原告李**、尚**、连俊花、被告魏**均先后入住平顺**中心卫生院治疗伤情。经平顺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李**、尚**、连俊花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17日,平顺县公安局对被告岳**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李**因伤住院所产生的财产损失为3244.37元,其中医疗费1614.37元,误工费50元×9天u003d450元,护理费50元×9天u003d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u003d450元,营养费20元×9天u003d18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李**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100元;原告尚**因伤住院所产生的财产损失为7861.35元,其中医疗费3171.35元,误工费50元×27天u003d1350元,护理费50元×27天u003d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u003d1350元,营养费20元×27天u003d540元,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100元;原告连俊花因伤住院所产生的财产损失为10781.23元,其中医疗费6261.23元,误工费50元×26天u003d1300元,护理费50元×26天u003d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u003d1300元,营养费20元×26天u003d520元,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100元。被告岳**已支付原告李**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尚**夫妇与被告岳**、魏**夫妇系同村近邻,因相邻纠纷产生矛盾后,理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或请求有关部门妥善处理。被告岳**、魏**在双方相邻纠纷尚未处理情况下擅自施工盖房,在与原告李**发生争执后,被告岳**先持铁锹殴打原告李**,又在与原告李**、尚**互殴时将原告李**、尚**打伤,被告魏**也在不理智情况下参与互殴,将原告连俊花打伤,被告岳**、魏**对互殴事件的发生以及三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在与被告岳**、魏**交涉时,采取拽被告盖房所用木架的不理智手段阻挠施工,导致事态激化,对引发双方互殴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尚**、连俊花在不理智情况下参与互殴,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财产损失3244.37元,被告岳**应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44.37×70%u003d2271.06元,原告李**自行承担30%即3244.37元×30%u003d973.31元。原告尚**财产损失7861.35元,被告岳**应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61.35元×70%u003d5502.95元,原告尚**自行承担30%即7861.35元×30%u003d2358.4元。原告连俊花财产损失10781.23元,被告魏**应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781.23元×70%u003d7546.86元,原告连俊花自行承担30%即10781.23元×30%u003d3234.37元。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岳**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因三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岳**对三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岳**所提要求三原告赔偿被告魏**财产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岳**未提交魏**书面委托手续,被告魏**也未到庭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赔偿原告李**财产损失2271.06元,已支付1000元,余额127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岳**赔偿原告尚**财产损失550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魏**赔偿原告连俊花754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尚**、连俊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被告岳**、魏**负担313元,原告李**、尚**、连俊花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