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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在本院少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转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在本院少年法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为阳泉**中学同校学生,在2013年10月8日中午放学回家路上,被告王*故意趁原告李某某不备,伸腿将原告绊倒,当时原告重重摔倒在水泥路上,头部和右胳膊擦伤,疼痛难忍。后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到医院,并打电话通知了被告父母。经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头部碰出一个包。当时被告父亲付了医药费和检查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9.2元、补课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98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6755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辩称,王*不是有意伤害原告的,是在和原告玩的时候不小心把原告绊倒的。出事后我们家长也积极配合治疗,钱都是我们出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同为阳泉**中学的学生。2013年10月8日中午,李某某与王*等人放学后结伴回家,在路上,被告王*在玩闹时伸腿将原告李某某绊倒,致原告头部和右胳膊受伤。后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到阳煤集团总医院,并打电话把被告家长叫到医院,由被告父亲出钱,为原告进行了检查治疗。经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给予了石膏固定等治疗。之后原告回家休养。因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2月26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8月2日,山西省**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以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092号意见书鉴定,“李某某因右肘部外伤,其右桡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伸腿绊倒原告李**,致原告李**身体残疾,侵害了原告李**的健康权,被告王*存在过错。因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可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原告李**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0日两次去阳煤总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和检查,费用共计149.20元(其余的治疗费用之前已由被告父亲支付)。2、护理费;原告主张赔偿其母吕某某100天的护理费,因原告李**未住院在家休养,期间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由本院酌情按吕某某一人计算一个月的护理费,取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为标准,计229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仅提交了240元的交通费票据,由本院根据李**未住院在家休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李**为十级伤残,取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为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计44912元。5、伤残鉴定费;有阳泉**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收据证明,计1798元。其他如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复印费、补课费、精神损失费等,或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或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的监护人王*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1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488元,由被告王*的父亲王*某承担1029元(原告已预缴,由王*的父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其余459元由原告李**的监护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民事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阳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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