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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王*、王*与任怀怀、温**、沁县国土资源局、沁县水利局、国网山**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王*、王**被告任**、温**、沁县国土资源局、沁**利局、国网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沁**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郭*,被告任**的委托代理人王**、崔**,被告温**,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的代理人李*、屈*,被告沁**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葛**,被告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崔**与王**是夫妻关系,王*、王*是其子女。2014年8月23日,王**受雇于温**在任怀怀家为任怀怀修建房屋。2014年8月28日下午,王**等四人在任怀怀家院里施工时,拉起的钢筋碰触到横穿任怀怀家院子里通往南里供水站的高压线,致四人受伤,王**不幸被电击身亡。原告认为,被告任怀怀明知有高压线还在高压线下建房,应对王**的死承担过错责任,温**与王**是雇佣关系,被告温**应对王**的死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使用证未能现场勘验能否建房,给事故带来安全隐患,应对此事件负责,被告沁县水利局是事发高压线的产权人,对高压线引发的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公司,在架高压线时违反规定,数次发生类似事故,未引起重视,直接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五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4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430元,食宿费850元,误工费425元,死体冷冻针费用800元,看护死体费1200元,共计20814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怀怀辩称:1、本人提供了安全的施工场地,其一有合法的修建手续;其二已经发生过类似触电事故,本人为安全起见向供电部门缴纳了一定费用,由供电部门对施工上方的高压线安装了绝缘管,已力所能及提供了安全施工环境。2、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与温**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死者受雇于温**,与温**存在雇佣关系。3、死者王**对存在的高压危险是明知的,可以拒绝去施工,但仍然进行施工。4、本人如果承担责任,也是作为建房人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5、本人已经支付原告方丧葬费10000元以及看尸体、买衣服、棺材费等开支,共计4260元。本人的妻子也被电击伤支付医疗费543.5元。6、事故发生时王*已经年满18周岁,不应赔偿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也应驳回。

被告温*红辩称:本人与死者不存在雇佣关系,死者是任怀怀自己找的工人,出事时本人也不在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本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任怀怀持有的建房用地许可证不是答辩人审批的的,是沁县人民政府审批的,且该证已过期,属于无证施工。2、本案的责任人应该是管理人被告水利局和被告电业局,受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3、本案应该按照混合过错来处理,比例由法院确定,驳回对本单位的起诉。

被告沁县水利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整体比较合理合法,本案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应按按份责任处理。2、2001年时,供电公司为南里供水站架设了专线,但是电网改造后,这条专线不再是专用线,成了电力公司供给村民的主要供电线路。本单位已经在电力设施上贴了警示标志,而且电力公司也为任怀怀施工上方的高压线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3、对电能的管理是电力公司,电力公司也做过保护措施,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电力公司来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其一产权人不是本单位,运行维护不是本单位,受益人也不是本单位,应当驳回对本单位内的起诉。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五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1、原告崔**、王*、王*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困难申请书、南**委出具的原告生活困难证明2页。证明原告满足法律援助条件。3、南**委出具崔**与王**婚姻关系证明2页。证明原告崔**与王**的婚姻关系。4、南**委的调解证明书1份。证明本案经南**委调解未果。5、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22页。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和王**与任**、温国红的法律关系。

第二组证据6、南里村委出具的被告任**私自超占土地建房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任**存在的过错。7、对被告任**妻子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任**盖房的基本情况,高压线包绝缘管的情况。证明被告被告国土资源局和电力公司的过错。8、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任**在2008年取得许可证后,未按许可内容执行。9、高压供用电合同1份。证明被告沁县水利局是高压线路的产权人。10、事故现场照片11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11、录音资料整理材料。证明尧山电管站给高压线包PVC绝缘管的事实。12、交通费单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1430元。13食宿费用单据33支。证明原告发生的食宿费用850元。

被告任怀怀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3、4、5、7、8、9、11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0可以证明做过安全措施,但没有做好存在一定过错,对证据12不认可,证人未出庭,证据13没有写清详细内容,不认可。

被告温**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自己所说的与死者王**是雇佣关系的陈述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意见同意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任怀怀的质证意见,但对证据8中记载的日期显示,证据8已经过期,超期必须补办相关手续,该证据也因过期而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沁县水利局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3、4、5、6、7、8、10无异议,但证据8中没有占地位置,被告国土局的被告资格受质疑;对证据9认为该线路当初是专线,但现在已经不是,专线的使用管理是属于供电公司,水利局不应当担责任;对证据11暂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2、13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沁县水利局的质证意见,同时表示,对证据7、8(同意沁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9不同意水利局意见,能证明双方的关系和电能的产权归属;对证据10不认可,对证据12、13表示理解,但不能全部认定。

被告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是在修建附属房屋时发生,正房是在规定时间内修建的。2、王东收据1份。证明任**已经支付原告家属10000元现金。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860元的死者用品寿衣铺盖。4、王**收据1支。证明任**为死者购买了棺材及运费2000元。5、沁**医院门诊收费单据3支。证明被告支付王**医疗费200元。6、陶**等六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为他们安装了绝缘管并收取了不同的费用。7、王*、任**证明1份。证明任**支付两人看王**尸体费1200元。8、王**的门诊单据3支及处方2支。证明王**被电击伤也支出了费用。9、陶**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把450钱给了王**,村里电工温秀池给安装的绝缘管。

原告对被告任**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1、2、4、5、6、7、9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和本案无关。

被告温**、沁县国土资源局、沁县水利局对被告任怀怀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对证据6发表意见表示,不能证明与本公司有关系。被告水利局认为,不管谁安装PVC管,肯定需要电力公司先停电。被告国土资源局认为,批准被告任**建设用地的单位是沁县人民政府,不是国土资源局。

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举证如下:1、被告任**的用地审批表。证明批准任**使用土地的是沁县人民政府。不是被告本人。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国土资源局已对被告任**下发停止施工的通知。

原告对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事故发生后的行为。

被告温**、任**、沁**公司、沁**利局对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沁县水利局举证如下:照片14张。1、证明自己在8-15号电杆均做了安全标语警示;2、被告施工是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3、证明南里一变、二变从14号杆接出,该线路不是专用线,是电力公司为南里村民供电也在使用。

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对沁县水利局的证据也没有异议。

被告温**、任**、沁县国土资源局、沁**公司对被告沁县水利局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支公司举证如下:1、合同及供用电审批手续。证明产权人是沁县水利局。2、(2013)长民终字第00496号判决书1份。证明发生过的类似事故,处理结果为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温**、任**、沁县国土资源局、沁县水利局对被告**公司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温*红举证如下:1、光盘录音整理资料。证明任小宝和王**是任怀怀找来为自己干活的。2、照片2张。证明高压线穿有PVC管。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任**、沁县国土资源局、沁**利局、沁**公司对被告任**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怀怀的证据因证据6与证据9相矛盾,证明效力也低于证据9,证据3不能证明关联性,故对除证据3、6以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也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温**、沁**利局、沁县国土资源局、沁**公司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也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辩论与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以下事实:

2001年5月沁县实施农村饮水解困工程领导组向沁县电业局(被告**公司)提出用电申请,为沁县水利水保局南里集中供水管理站申请用电。同年被告**公司为沁县水利水保局南里集中供水管理站架设了供电设施专用线。2011年3月被告沁县水利水保局南里集中供水管理站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第六条:产权分界点为责任分界点,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883开关送出的883线路上张庄**供水站二级支线8#杆T接支撑物。各方维护管理责任按以下方式确认:依上述分界点划分,产权分界点属供电人。产权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由供电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883线路上张庄**供水站二级支线8#杆T接支撑物的负荷侧电力设施由用电人负责维护管理。用电人受电装置内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由供电人负责;上述装置的保护、运行监视由用电人负责。第三十六条约定:在公共线路走廊或公共资源空间不能满足其他用电人需求、且不影响用电人自身用电的前提下,其专用线路被供电人利用时,应当提供方便,但计量点、线损和维护管理及相关事项另行商定。”

2008年1月4日,被告任**取得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沁国土)字第26号县(区)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一份。获准建房用地0.3亩。占地位置未确定。许可证期限为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4日。2009年任**未经南里村村委批准擅自在被告沁县水利局的高压线下扎起建房根基,2013年修建起正房。2014年7月29日,被告任**与村民陶**共同支付原村里电工温秀池900元钱,由温**为任**家宅基地上方的高压线安装了由任**购买的PVC绝缘管。2014年8月12日,被告温**承揽了被告任**的修建东西房的工程。因人手不够,任**的妻子为温**找了王**跟温**干活。2014年8月28日王**等人在任**家的院里施工弯曲钢筋的时候,翘起的钢筋搭在了院子上方的高压线上,发生了触电人身伤害事故。王**在事故中死亡。

另查明,2011年8月,在同一条高压线下已经发生过一起触电人身伤害事故。王**、任**、温**对此事故均知晓。对施工现场上方有高压线也知道。在那次事故后,被**水利局在其专用线电杆上悬挂了“高压危险禁止攀登,严禁在高压线下修房盖屋”的警示牌。在电网改造后,被告**公司在被**水利局的专用高压线上分别接出了南里一变和南里二变两条线路,向南里村村民供电。但未对计量点、线损和维护管理及相关事项另行商定。对被告任**的高压线下建房行为,南里村委在被**水利局的督促下,也劝阻过被告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任**为原告支付了12200元费用。

本次王**触电死亡的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

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20年为143080元。

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计算6个月为23203.5元。

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和赔偿能力等因素考虑,赔偿30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在2014年8月28日就满十八周岁,所以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30元,食宿费850元。因该二项费用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也是需要实际支出的,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食宿费按票计算为850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425元,未超出规定标准,予以支持。

尸体冷冻针费用800元和雇人看护尸体费1200元,应属于丧葬费中的费用,不能重复计算。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835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造成王**的死亡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任**未经许可擅自在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即高压线下建房,对村委劝阻置之不理,也无视被告沁县水利局的警示,在明知高压线下建房危险,仍然擅自请人为高压线穿PVC管后,强行施工。故对王**的触电身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温*红本可以坚决地拒绝承揽被告任**在高压线下违法建房的请求,但是为了承揽工程,也认为安装了PVC管可以施工,就指挥工人施工,是造成王**触电身亡的次要原因,且王**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温*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王**的死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死者王**也是明知该地已经发生过类似触电事故,在施工时没有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本案是一种混合过错的多因一果的原因竞合责任,各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沁县水利局和沁**公司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和《供用电合同》约定,“受电点8号电杆以外属于被告沁县水利局的产权,管理责任分界点就是产权分界点”的约定。和合同法第187条,“产权分界点为合同履行地点”。电能穿过8号电杆,电能的管理责任就落到沁县水利局。所以被告沁**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人。沁县水利局作为产权人和管理人依法也尽到了采取安全措施,并通过村委去劝阻被告任怀怀的违法行为并尽到了自己的安全警示义务,悬挂了“高压危险禁止攀登严禁在高压线下修房盖屋”的警示牌。可以依法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首先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任**持有的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是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不是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其次被告任**发生触电事故时所建的房屋也未经土管部门实地放样确定具体位置,其自主选择在高压线下建房属于违法建设。所以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温**、任**、王**共同承担。因王**的过失程度较低,宜承担其损失的10%,为19835.85元。被告任**应承担较大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99179.2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2200元,尚需支付86979.25元。被告温**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为793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怀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王*、王*各项损失99179.25元,已经支付原告等人12000元,尚需支付86979.25元。

二、被告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王*、王*各项损失79343.4元。

三、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沁县水利局、国网山**县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2元(原告预付1422元,缓交3000元),由被告任**承担2211元,被告温**承担22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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