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张**、刘**、刘**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刘**、刘**与被告赵**、张**、刘**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原告王**、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刘**、刘**的法定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王**系死者刘**的母亲,张**系妻子,刘**系儿子,刘**系女儿。受害人刘**生前曾与被告赵**、张**、刘**在一起做过酒类生意。2015年2月15日0时许,受害人刘**和三被告四人醉酒后,受害人与被告赵**乘坐出租车,被告张**与刘**乘坐被告赵**妻子的车,准备去唱歌,当出租车行驶到阳泉电影院到富百家的桃河桥上时,被告赵**因去歌厅的问题,将受害人的手机扔到出租车外,致酒后的受害人失足跌落桃河桥下身亡。事故发生后,经阳**区分局初步调查,告知受害人家属不属于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现原告认为,受害人之死亡,被告赵**负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刘**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22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261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说的部分是事实。受害人刘**确实死亡了,但是我当时处于大醉的状态,对于原告所诉的我将受害人拖下出租车的事实全然不知,地点在紧靠富百家的桥。这是2015年2月15日0时发生的事情,我们四个人在天竹小镇饭店喝酒,我们喝了4瓶醉驴酒,喝完酒后我打的出租车送死者回家。我们是2015年2月14日晚上一起喝酒的,我的朋友张XX接我回的家。受害人刘**死亡的事情,我是从我朋友那里得知的,我朋友是从我当时醉酒的状态中得知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203.5的费用过高。我对于受害人刘**的死亡表示同情,我愿意尽力赔偿。

被告张**辩称,我们喝完酒后,是受害人刘**给结账的,结账后受害人和被告赵**打出租车走了,我开着被告刘**的车,和被告刘**一起走的。我认为我不涉及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我会去补偿。

被告刘**辩称,我们吃完饭已经晚上十一点半了,当我和被告张**走到战备路的时候,想询问去哪一起玩的事情,于是我当时就给受害人刘**打电话了,受害人接听了,我当时在电话里还听到他们商量一起去唱歌的事情。后来我再给受害人刘**打电话时,他就不接了。我就给被告赵**打电话,他说他和受害人刘**在富百家桥那块分开了。于是我就返回到富百家附近的桃河桥寻找受害人刘**,我和被告张**一起发现受害人刘**的,在当晚12点以后,我和被告赵**、张**见面了。我愿意按我应当承担的责任对其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晚上,受害人刘**与被告赵**、张**、刘**一同在阳泉市天竹小镇饭店喝酒,一共喝了4瓶醉驴牌酒,结账后,被告张**与刘**开车一起离开;受害人刘**和被告赵**一同打出租车离开,刘**经过于阳泉市电影院富百家之间的桃河桥路段时坠落于桥下面死亡,居民死亡证明书记载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于2015年2月27日,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被他人侵害致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不立字(2015)0000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因此形成诉讼,原告要求赔偿。

另查明,受害人刘**,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生,户口所在地为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段村镇七洞村发兴街东六排五号,系农业户口。

再查明,原告王**,女,系受害人之母,1954年10月3日生,系农业户口,生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刘**,男,系受害人之子,2007年9月1日生,系农业户口。原告刘**,女,系受害人之女,2009年11月10日生,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0902的居民死亡证明书,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不立字(2015)0000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户口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七**委会出具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刘**的死亡原因系多个原因共同造成的,对这一死亡后果,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根据各原因力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醉酒后本人行为的危险性,对此,受害人刘**应负70%的主要责任;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戒、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善良谨慎安全保护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三被告同死者一同喝酒,没有很好地尽到劝阻、协助、照顾、帮助等义务,且被告赵**同受害人刘**一同乘坐出租车的帮助义务较大,导致受害人坠落死亡,被告赵**应负20%次要责任,被告张**、刘**应各付5%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张**、刘**系共同侵权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自己的死亡具有主要过错,应依法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受害人刘**系农业家庭户口,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可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992元,死亡赔偿金为6992元*20年即176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丧葬费,为46407元÷12个月×6个月即2320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322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定受害人刘**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227,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97610.5元。由被告赵**赔偿20%,即59522.1元,被告张**、刘**各赔偿5%,即被告张**赔偿14880.53元,被告刘**赔偿14880.53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赵**、张**、刘**对第一项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9元,减半收取3219.5元,由原告承担2253.7元,被告赵**承担644元,被告张**承担161元,被告刘**承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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