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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处干活,每日60元,原告当时与宋**,牛**在一起干活。从事的工作是从运蔬菜的车上往下面搬运蔬菜,原告在车上干活时,从车上摔下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是作为雇主的被告却分文未付,对原告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55805.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在被告安排集体统一休息期间,从事与卸菜无关的活动,导致自己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原因和重大过错,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

证据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

证据三,原告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

证据四,住院费统一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5383.65元。

证据五,门诊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385元。

证据六,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和原告是在劳动中受伤的,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证据七,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

证据八,光盘及书面记录,证明原、被告谈话内容,表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313元。

证据十一,出庭证人孙**的证言,证明自己和原告一起在被告处干活,由被告发工资。

证据十二,出庭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自己和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出事的时候,车上干活的正在休息,原告是从车上掉下去的。

证据十三,出庭证人牛**的证言,证明出事当天,自己和原告在一起车上干活,当时车上的人是处在休息状态。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三,除证据八、十一、十二、十三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八,该证据系间接证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一至十三,被告予以否认,且三个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故对三个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平系苏店镇物流园区蔬菜交易经营业主,主要从事蔬菜交易业务,2014年8月25日晚,山东省定陶县张湾镇河西董行政村董东村的董*驾驶鲁HXXXXX号大货车为被告王*平运输蔬菜,当日在该物流园区从车上往下卸菜时,原告王**被在被告处打工的工作人员叫来帮忙卸菜。当天在车上干活的有原告及孙**、牛**、张**等人,工作间隙休息期间,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4年10月2日出院,住院3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768.65元。经山西**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下发淮海司鉴(2014)司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是原告的左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经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介绍到被告处劳动,事先并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也未商谈工作性质及其报酬,但被告也没有主动及时阻止,故原告的劳务行为认定为帮工。关于原告诉请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受伤费用如下:(1)医疗费576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u0026amp;amp;times;100元u003d1900元);(3)营养费1140元(38天u0026amp;amp;times;30元u003d1140);(4)护理费3078元(81元u0026amp;amp;times;38元u003d3078);(5)误工费9477元(81元u0026amp;amp;times;117天u003d9477元);(6)交通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14308元(7154元u0026amp;amp;times;20年u0026amp;amp;times;10%u003d14308元);(8)鉴定费1313元,上述八项共计39484.65元。原告作为帮工人员,工作间歇休息时,原告安全防范意识差,不小心从车上摔下,原告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自己承担的费用计款27639.25元(39484.65元u0026amp;amp;times;70%u003d27639.25)。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计款11845.40元(39484.65元u0026amp;amp;times;30%u003d11845.4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184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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