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郝**、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柱诉被告郝**、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因租地事宜发生争吵,继而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6月13日,盂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郝**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5月6日,盂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郝**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500元。由于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204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13日,盂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2014)00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郝**因殴打田**被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

2、2015年5月6日,盂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2015)00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郝**因殴打田**被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500元。

3、田**在盂**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单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住院病历,证明田**被郝**、郝**殴打后在盂**医院治疗花费36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郝建平未答辩。

被告郝**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因租地事宜发生争吵,继而被告郝**、郝**对原告田**进行殴打。原告田**于当日送往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678元。2014年6月13日,盂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2014)00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郝**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5月6日,盂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2015)00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郝**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500元。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盂**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住院收费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郝**、郝**因租地事宜与原告田**发生争吵,并进而对原告进行殴打,此事经盂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郝**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500元,对郝**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故,原告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田**的损失确认如下:

医疗费,根据盂**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结合原告田**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678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田**从2014年3月10日受伤住院,至2014年3月18日出院,误工时间为8天。关于收入状况,因田**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50元(29661元/年u0026divide;365天8天)。

3、护理费,原告虽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儿子田*、女婿梁**二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人确实因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应参照2013年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按1人计算,天数按8天计算为602元(27476元/年u0026divide;365天8天)。

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5、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合计800元。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上述共计693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6930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