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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农业**山西省分行营业部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聪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中国农业**山西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闫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12日我在中国**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时查到2004年12月2日中国**原市分行向我发放一笔297000元个人住房贷款,2024年12月2日到期。截止2015年1月余额为247500元,逾期金额为240346元。现中国**原市分行名称已变更为本案被告。我从未向被告贷过这笔款项,但不知何故我的银行信用记录居然有这笔信用记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信中心个人信息系统的不良记录;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农业**山西省分行营业部辩称,经我行核实,确实存在这笔297000元的借款,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在中**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显示在2004年12月2日中国**原市分行发放297000元个人住房贷款,2024年12月2日到期。截至2015年1月,余额247500元,逾期金额240346元。最近5年内有58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58个月逾期超过90天。

另查明,经山西警官**鉴定中心鉴定,合同编号为(晋贸)农银按字(2004)第026号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第六页中落款“借款人”处的签名笔迹“李**”非原告本人书写。

再查明,中国**原市分行于2009年更名为中国农业**山西省分行营业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查询信息和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山西警官**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本案中,(晋贸)农银按字(2004)第026号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第六页中落款“借款人”处的签名笔迹“李**”非原告本人书写,本院据此认定,上述合同载定的原告向中国**原市分行借款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中国**原市分行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审查不严,没有准确核实借款人的身份,导致原告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中国**原市分行应当承担为原告恢复名誉的侵权责任,因中国**原市分行已更名为中国农业**山西省分行营业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农业银**分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李**消除在中**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贷款金额为297000元的不良信用记录。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中国农业**山西省分行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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