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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王**身体权纠纷一案,大同**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矿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李*、原审被告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3)同民终字第49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3)矿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春有、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左右,原告李*向被告王**借款3万元。之后,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矛盾。2011年11月15日16时左右,原告李*在大同市矿区文瀛湖和一区小区门口告知被告王**于第二日凌晨四时许在其上班等车处归还所借欠款,同时要求被告王**扣除因催要欠款导致其一天未上班的误工费300元,为此,双方发生口角,期间,原告李*用脏话辱骂了被告王**,被告王**使用马扎朝原告李*腰部打了几下,致原告李*倒地,原告李*遂报警并随后被送往同煤总医院急诊科治疗,共计留观七天。原告李*的伤情,同煤总医院诊断为:头部、左侧腰部软组织伤,腰2、3、4左侧横突骨折。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法医门诊部经检查分析,认定原告李*的损伤为轻伤。被告王**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大同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以上述相同伤情认定李*的损伤为轻伤。为此,被告王**支付鉴定费410元。经原告李*委托,大同**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6日出具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李*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李*受伤后,在同煤总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七天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047.2元。原告李*受伤产生的误工费为18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王**因还款之事本应积极协商达成共识,双方发生口角实属不该。发生纠纷中,被告王**用马扎殴打原告李*,对造成原告李*伤害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对本案纠纷的起因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减轻被告王**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主张按山**计局公布的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625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504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根据同煤马脊梁矿劳动人事科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8720元。对护理费,根据原告李*的伤情、同煤总医院急诊门诊医药费票据所载护理情况、原告李*的误工证明,参照山**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按一人共计69天计算,为4324.92元。根据同煤总医院急诊科门诊医药费票据所载,原告李*在该院急诊科留观七天,对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105天。对营养费,考虑原告李*伤情以及在医院留观等情况,酌情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相关金额,为105天。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01692.92元,被告王**对该款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71185元,余款由原告李*自行承担,扣减被告王**所支付的鉴定费410元中应由原告李*承担123元,被告王**实际应赔偿原告李*人民币71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赔偿原告李*人民币7106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被告王**负担1576.55元,余款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原审被告王**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王**赔偿其损失128580.60元。其主要理由是:2011年11月15日16时许,上诉人李*与上诉人王**因借款发生口角,上诉人王**用马扎打伤上诉人李*,导致九级伤残,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即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应为81646.8元。而且原审法院认定护理69天4324.92元,明显偏低,应当按照一人每月3000元计算。

上诉人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2011年11月15日下午,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李*因借款发生口角,上诉人王**用马扎打了上诉人李*右胯两下,并没有碰到上诉人李*的头部、腰及其他部位,故其伤情并非上诉人王**所为,上诉人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上诉人李*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日期有明显修改痕迹,且没有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所以,上诉人李*属虚假诉讼,其诉讼不应得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无异议,上诉人王**主张其打击的是腰部,损伤系遗留的,不是其造成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腰部损伤是否系上诉人王**击打所致,上诉人王**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是否合理正确?

关于上诉人李*腰部损伤是否系上诉人王**击打所致、上诉人王**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王**辩称其并未击打上诉人李*的腰部,而且上诉人李*未提供2011年11月15日的CT片,不能排除其伤情系旧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李*未提交2011年11月15日的CT片,而且经本院调查,亦未查找到该CT片。但上诉人李*与上诉人王**均认可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16时下午发生口角、上诉人王**用马扎打李*这一事实。上诉人李*提交的大同**公司总医院一般急诊病历显示,上诉人李*16时55分左右入该院诊治,经诊断为:头部,左侧部软组织伤,腰2、3、4左侧横突骨折。以常理分析,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李*的损伤与上诉人王**的击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王**主张该伤系陈旧伤,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李*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王**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李*对事情的起因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酌情减轻上诉人王**30%的赔偿责任,既符合具体案情,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李*、上诉人王**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是否合理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在原审中,上诉人李**请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62590.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李*主张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在原审中已明确了诉讼请求,虽然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但未超出法律规定,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其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计算,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李*的伤情,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69天共计4324.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27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8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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