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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在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上皇庄村因玉米秸秆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曹**被被告李**打伤,后原告曹**被送往大同**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10900.19元。原告曹**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曹**要求被告李**赔偿其医疗费109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87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50元及因住院导致其饲养的羊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26005.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关于原告曹**要求被告李**赔偿其住院医疗费109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875.61元的请求,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曹**要求被告李**赔偿其交通费750元的请求,其计算的数额偏高,酌情支持150元。对原告曹**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因其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曹**要求赔偿其因受伤住院导致所饲养的羊不能及时医治而死亡的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住院医疗费109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875.61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3405.9元;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曹**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2015年3月10日,上诉人李**从村民三任家拿玉米秸杆喂羊,被上诉人曹**误以为拿的是她家的,和其父亲到上诉人李**家,结果被上诉人曹**的父亲失手将被上诉人曹**头部打伤。所以,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被上诉人曹**的父亲,而非上诉人李**,故上诉人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持有异议,被上诉人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是否是本案的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8点半发生纠纷,并扭打。被上诉人曹**原审中提交大同**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上诉人曹**于2015年3月10日9点30分因头部闭合性颅脑损伤而住院治疗。二审中,上诉人李**申请证人范**、陈**、陈**出庭作证,证人范**并未直接看到纠纷发生过程,而证人陈**、陈**系上诉人李**的亲属,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三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提交其门口安装的监控所录事故过程,该视频显示,2015年3月10日8点31分01秒,被上诉人曹**到上诉人李**家门口,两人因一捆秸杆发生纠纷并发生撕扯,31分59秒两人撕扯至监控拍摄范围之外。因该视频拍摄不完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曹**受伤的过程,仅可以证明事件发生的起因。上诉人李**主张被上诉人曹**发生纠纷后正常回家,没有受伤,与其在上诉状中陈述该伤系由被上诉人曹**的父亲失手所致存在矛盾,而且该视频拍摄距离较远,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曹**是否受伤。故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曹**所受的伤害系被上诉人曹**的父亲失手所致。综合双方的陈述及医院的病历,本院推定被上诉人曹**的损伤系双方在相互殴打的过程中形成,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上诉人李**的责任,由上诉人李**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算为670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住院医疗费109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875.61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3405.9元”;

三、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曹**经济损失6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21元,由被上诉人曹**负担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67.5元,由被上诉人曹**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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