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徐**、娄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徐**、被告娄**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21日,我驾驶所属货车晋A给被告娄烦**有限公司运输铁矿石,我在采场装满一车矿石准备去选矿厂送矿时,当我返回采场,公司保安人员就放下卡子,拦住我的车不让进,我找毛洪兵经理交涉,毛经理大怒并对我破空大骂,指使手下保安即本案被告徐**说u0026amp;amp;ldquo;揍他、揍他u0026amp;amp;rdquo;于是我便遭到徐**一顿暴打,打的我胸部疼痛、头晕、当时报警并住院治疗。经派出所调查处理,对行为人徐**行政拘留10日,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我身体受伤无法从事劳动生产,运输车停业,经济损失巨大,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提出答辩。

被告娄烦**有限公司辩称,打架我们的保安打过,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原告不服从管理,侮辱毛经理,事情应该是公司内部问题,当时我们和原告协商过但没有协商成,后来公司就把徐**开除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3时许,原告李**驾驶自己的晋A前四后四货车停在被告娄烦**有限公司大门口准备拉干选铁矿石时,与公司保卫科副经理毛**,及值班保安发生争执,后公司另一个保安及本案被告徐**出来与原告方式肢体接触,在原告李**肩膀上推了一把,并在李**身上蹬了一脚,导致李**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1714.20元,对于被告徐**的行为,娄烦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后被告徐**被公司开除。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中调查报告,娄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的询问笔录,对毛洪兵的询问笔录,对徐**的询问笔录,对高巨生的询问笔录、对李**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医药费收据、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基于身体受损所照成的各项损失,应该获得赔偿。被告娄烦**有限公司管理不善,致使其员工暴力执勤,造成他人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使用暴力,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9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结合住院天数,支持900元;医药费1714.2元,系原告实际治疗所支出,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当地同行业标准人、车因素等支持3600元,综上所述,共计8114.2元,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医药费等费用共计8114.2元,被告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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