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与山西**限公司、太原**有限公司万柏林钢材市场、太原**有限公司、山西**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太原**有限公司万柏林钢材市场(以下简称奇天瑞钢材市场)、太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公司)、山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被告宇**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天瑞钢材市场、被告奇**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明诉称,2013年10月22日中午12时许,原告与本公司另一名同事王**驾驶货车到被告奇天瑞钢材市场拉运钢材。装运钢材过程中,由于被告宇**司的起重机操作员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程起吊钢材,导致吊起的钢材发生倾斜,砸中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同事王**拨打”120”,将原告送往中**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左**脱套不全离断伤。原告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108892.37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委托山西医**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6级伤残。此后,原告因病情需要,又入中**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96.74元。另原告还支出”120”急救费用和医疗门诊费。原告所运钢材是被告金**司的货物,事故发生时,是金**司的一名李姓工作人员要求原告上去摘钩才导致原告受伤的,金**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原告核实,”起重晋AB***4”起重机登记在被告奇天瑞钢材市场名下,奇天瑞钢材市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上级公司被告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宇**司、奇天瑞钢材市场、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491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629.4元、误工费59987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4069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二次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96773.51元。2、判令被告金**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宇**司辩称,我公司是”起重晋AB***4号”起重机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该起重机登记在被告奇天瑞钢材市场名下,我公司每年向奇天瑞钢材市场交纳行车管理费。我司起重机驾驶员王**具有国家认可的资质证书,在工作中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在装卸中,我司还派有1名挂钩工,原告在装车时只要协助将货物装平即可。我司起重机司机把最后3根钢材吊装上车,原告擅自上车摘钩,并在摘钩时采取措施不当,强行将挂钩砸开,钢材散落将原告砸伤。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危险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原告自身对造成的损伤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6级,鉴定报告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鉴定结论,因原告与我司并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鉴定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受伤后,原告所在单位赔偿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根据法律不允许获得双重赔偿原则,我司不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均没有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等人到奇天瑞钢材市场所拉钢材是我司供给山西**限公司的,原告到达钢材市场后,我司派仓库管理员李**到货场指认货物。在装运过程中,我司工作人员没有要求原告上车摘钩。我司只有指认货物的职责,原告装车快慢与我司没有关系,我司在此过程中没有利益可言,不可能积极派人要求原告上车摘钩。原告受伤与我司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奇**钢材市场、奇**公司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在法定答辩期间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2日中午12时许,原告焦**驾驶晋J2***9号货车与本公司另一名同事王**驾驶的货车一同到被告奇天瑞钢材市场拉运钢材。钢材销售方金**派公司员工李**到货场指认所运货物后,由被**公司负责吊装。**公司指派起重机司机王**以及1名挂钩工负责吊装,具体装运过程为,起重机司机王**负责”起重晋AB***4号”起重机的操作,挂钩工在货车车下负责钢材挂钩,钢材吊装至货车车上后,原告焦**在车上协助将钢材装平、摘钩。在将最后3根”H型钢”装运上车时,钢材发生倾斜,砸中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同事王**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中心将原告送往中铁**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脱套不全离断伤。原告住院治疗55天后出院修养,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8892.37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又入中铁**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天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696.74元。另原告因此次受伤还支出”120”急救费用150元、医疗门诊费178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住院费等医疗费用114917.11元。2014年3月14日,山西医**定中心接受中阳**限公司的委托作出(2014)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6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共同指定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焦**伤残等级为6级。

案涉”起重晋AB***4号”起重机登记在被告奇天瑞钢材市场名下。2010年9月,奇**公司将该起重机以21万元的价格、分期买卖的方式出售给宇**司,双方约定,宇**司付完全部款项后,行吊(起重机)归宇**司所有,包括附属路线,不包括道轨。买卖协议签订后,宇**司已经将21万元全部付清,此后,宇**司还每年向奇**公司交纳行车管理费。宇**司的起重机司机王**领有太原**监督局颁发的桥门式起重机司机作业合格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统一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宇**司作为案涉”起重晋AB***4号”起重机的实际控制、使用人,在装运货物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作业。庭审中,宇**司以及宇**司的起重机司机面对法庭的询问,均表示起重机的操作有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但具体的内容都无法回答。《桥门式起重机安全操作规程》第1.4条规定,在操作中要严格执行起重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发生任何人身和设备事故。《起重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第1.4条规定,起重机的指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担任指挥,作业时应与操作人员紧密配合,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指挥人员的信号。本案被告宇**司在起重机吊装作业中,公司工作人员漠视安全,没有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安排合格的指挥人员与起重机操作人员共同作业,只安排了1名挂钩工参与吊装,且挂钩工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只在车下挂钩,而放任原告在车上自行摘钩,起重机操作人员明知车上负责摘钩的原告并非专业的挂摘钩人员,依然起吊装运。以上因素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宇**司应当承担原告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原告焦**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不具有专业能力的情况下盲目自信,忽视安全,主动上车摘钩,其自身对自己所受损伤也有一定过错。被告宇**司每年向被告奇天瑞钢材市场和奇**公司交纳行车管理费,奇天瑞钢材市场和奇**贸公司应当对案涉起重机起到监管义务。被告奇天瑞钢材市场和奇**公司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起重机以及操作人员进行有效的管理,对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排除,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宇**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奇天瑞钢材市场和奇**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原告主张被告金**司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为孤证,不足以证明金**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宇**司辩解原告受伤后,原告所在单位赔偿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根据法律不允许获得双重赔偿原则,其不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但被告宇**司不能确定医疗费的支出是原告所在单位的垫付还是对原告的工伤赔偿,即使原告享有了工伤保险赔付,也不能替代其侵权赔偿义务,如果宇**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因工伤保险给付而免除或者减轻,作为实际侵权人的宇**司不承担或者少承担侵权责任,则是对侵权行为的放纵,失之公平、公正,被告宇**司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491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原告主张参照太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61天);3、护理费3538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259元计算61天);4、营养费4500元(参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5、误工费15730元(按照原告的工资每月3296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共143天);6、交通费1000元(酌情);7、伤残赔偿金240690元(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20年,结合伤残系数0.5);8、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408425.11元。被告宇**司承担其中的70%,即285897.58元,被告奇天瑞钢材市场和奇**公司承担10%,即40842.51元。(四)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30000元,但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是可期待性权利,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焦**各项经济损失408425.11元的70%,即285897.58元。

二、被告太原**有限公司万柏林钢材市场、太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焦**各项经济损失408425.11元的10%,即40842.51元。

三、驳回原告焦**对被告山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149元由原告焦有负担830元,被告山西**限公司负担2904元,被告太原**有限公司万柏林钢材市场、太原**有限公司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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