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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许**与被申请人吕**、吕*发生命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因与被申请人吕**、吕*发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违背事实,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15万元是错误的。原审认为“上诉人每天支付劳动报酬”与事实明显不符。我并不认识死者吕**,更未雇佣其为我伐树。我是将伐木工作承包给郑**,工资也是我直接支付给郑**,并未给死者吕**支付过工资。所以说事实上我与吕**不存在雇佣关系,判令我赔偿实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3年12月2日15时许,在所伐树快倒下时,申请人吆喝快跑,同时伐树的南云新、梁**跑向南边,而死者吕**却往树倒下的方向(北边)跑,结果不幸身亡。对此吕**存在着重大过错。而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适用无过错责任判我赔偿。而后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此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的效力远远高于《司法解释》。所以原审法院没有划分吕**的重大过错责任,一味让我承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漏判我已付的1万元极为不当。吕**死亡后,我出于人情支付给其家属1万元。原判未减去这1万元。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与吕**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以吕**是否从事了雇佣活动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吕**从事了许**授权以及指示范围内的伐木工作,并因此获取来自于许**支付的报酬,应认定吕**从事了雇主为许**的雇佣活动,双方之间雇佣关系明确,应予确认。作为雇主,许**对伐木工作的危险性、伐木协作的相关工序、雇佣人员的从业经验、伐木过程的劳动保护都应进行考量与准备,事故的发生显然与许**未尽到上述雇主义务具有直接关联。原审判决已阐明许**赔偿吕**、吕**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并不包括已付的1万元,并不存在漏判情形。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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