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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张**、张**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张**、张**、董**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委托代理人鲁照聚,被告张**、张**、董**的委托代理人关方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告董**的婆婆在董**家突然发病(婆婆已年过90岁,患有××并伴有精神障碍),董**一人在家无法处理,遂立即打电话给婆婆的小女儿张**让其通知其他家属,家属赶到董**家后,由张**、张**将婆婆抱下楼房并用车送到左各庄医院治疗,在医生的建议下又用救护车转院至文**医院急诊室进行治疗,在救治老人的过程中,原告奔波于医院与家中,没有发生任何意外,但三被告在没有事实与证据的情况下,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对董**无端侮辱谩骂,董**还将偷偷拍下董**的照片发到微信朋友圈中,并在微信中对董**指名侮辱谩骂。被告张**、张**、董**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他人任意谩骂,侮辱诽谤,在网上发表无凭无据的侵权材料,鉴于当前微信的传播速度之快、影响之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之侵害,其主观恶意、过错明显,通过网络传播侮辱诽谤信息,侵权、违法性质及其恶劣,影响极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三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在微信网络上发布的侮辱、诽谤原告的侵权信息;三被告公开向受害人董**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并不存在侮辱诽谤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以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利用微信在朋友圈发布侮辱诽谤原告的信息3页(原告女儿张*在微信朋友圈截取),证实张**编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并且利用网络的形式,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被告董**与其他人交流过程中侮辱谩骂董**、张**的情况,同时编造了用棍子打人的事实;

证据二、短信截图12页,证实三被告通过给原告女儿张*发信息的形式,编造事实,侮辱谩骂原告及其家人;

证据三、2015年6-10月微信截图100页(张*存在微信里面发的,张*收到的,好多人都可以收到),公安机关介入后,被告仍然发侮辱性材料,证实被告编造事实,采用侮辱谩骂的方式将原告及其家人的照片附上,进行侮辱诽谤;

证据四、证人张*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三份证据的主要来源。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被告不认可其曾经发布过此朋友圈,从其证据中也无法体现与三被告存有任何关联,从证据一中所涉及到的人名与原告不一致,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手机予以核对该信息的真实性,并且从照片中无法体现与本案三被告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三,均为手机截图,不认可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三中无任何信息体现与三被告存有关联。综合三份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手机截图,而非原始证据,同时无论是信息还是网络当中所发布的内容均存有极大修改的可能性,尤其是信息,通过手机软件,完全可以修改信息内容,同时原告所提供的截图大部分为部分截图,而非全屏截图,其中所隐蔽掉的内容是否与本案存有关联,直接影响到被告是否实施并构成侵权行为。关于朋友圈的说法,朋友圈为私密空间,朋友圈的所有人通过认证之后才能予以观看,同时,若朋友圈主不允许好友观看,也无法观看朋友圈的内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是被告在公共场所对外公开发布的信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我方对此不予认可。三份证据中没有体现出任何关于第一被告张**存有侵权行为的相关内容。

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董**婆婆,被告张**、张**母亲,董**姥姥),证据二、视频资料一份(附视频资料书面笔录),两份证据共同证实郭**被原告殴打的说法是由郭**自己表述的,三被告当中的张**、董**对该事件发表的评论均是其与郭**的叙述,原告若主张侵权责任,应向郭**主张。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鉴定书只能证明郭**身体损伤的情况及程度,并不能证明郭**受伤的原因,是谁造成的,因此不能说明郭**的伤是由原告殴打造成的,三被告也曾经向左各庄派出所进行报案,但派出所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能作出处理,而被告却以该鉴定书强行指责是由原告所为,本身就是一种猜测,没有任何依据,且以此鉴定书为由大做文章,随意发表没有依据没有证据的言论,本身就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郭**本身精神上有一定的障碍,对其所说的话真实性不予认可,左各庄派出所已对此事进行了调查,但均没有证据和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而三被告却以不真实的言论为由发表传播不真实的事情,并且利用网络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进行侮辱谩骂,并附有图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各项权益。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中已经明确郭**的伤为轻伤一级,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致人轻伤者将受到刑事处罚,而公安机关没有做出任何处罚,证实原告没有实施对郭**侵害的行为。综上,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三被告以不真实的信息肆意传播,构成了传播谣言的事实,所以造成了原告的名誉权受到极大损害,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过程,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均为手机截图,并非原始证据,且截图不完整,有缺陷,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人张*的证言,被告认为仅有微信能当庭核实,其他均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实,但微信信息证人无法确定信息账号为被告张**所有,故证人张*的证言缺乏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二,原告有异议,且不能完整的确认郭**的叙述,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被告张**、张**系姑嫂关系,被告董**被告张**之女,郭**系原告之婆母,系被告张**、张**之母亲,2015年5月24日至6月14日郭**因病在文**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因郭**的赡养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张**在微信朋友圈里发布了有关家庭矛盾及赡养老人的言论,其朋友圈有原告之女张*,三被告将载有对其有辱骂等言论的内容予以转发扩散,至其名誉权受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三被告侵犯名誉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手机截图,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够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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