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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君权与大同煤**任公司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君权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集团)、大同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崖煤业)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君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上**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郝*、贾*、被上诉人雁崖煤业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10日14时许,原告贺**在同煤雁崖矿工业厂区平车房附近玩耍,见装车牵引绞车转盘在缓慢的转动,自以为好玩,就上到离地约50厘米高的转盘上玩耍,不慎将右脚插入转盘与支架之间。造成原告右腿多处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雁崖矿组织对原告进行抢救,并及时送往同煤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下肢挫灭伤,需截肢。后经同**二医院对其进行了截肢,雁崖矿为原告支出医疗费、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7334.64元。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回家。2000年12月1日经同**雁崖矿与原告的父亲贺怀后对事故索赔进行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协议,同煤雁崖矿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精神赔偿费、假肢安装、更换等今后治疗费人民币90000元作为赔偿。该协议签订后经大同**证处进行了公证,且该款已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同**雁崖矿与原告父亲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进行了公证并已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中的赔偿内容应予确认。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涉及到一些如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重大赔偿项目,对于该类赔偿项目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请求,与原告赔偿协议相悖。双方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同时也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因此,对于协议当事人约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只要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该赔偿项目和金额应该就是有效的,当事人就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全面履行所达成的协议。同**雁崖矿与原告父亲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有效的合同,并未导致所签订的协议款项和实际款项差距过大而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和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父母当时与同**团达成的赔偿意向存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参照2000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493元/年,可知,当时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内容,不属于显失公平,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0元,由原告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贺君权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1247404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签订赔偿协议的上诉人父亲贺**不懂法,也不知道上诉人伤残的严重性,特别是当时上诉人家庭困难、经济缺乏,需要用钱,被迫签订了协议,签订协议时,雁崖煤业并未对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雁崖矿赔偿的9万元,按照现在的标准连安装更换价值费用都不够,所以当时签订的赔偿协议明显显失公平。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对上诉人严重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雁崖煤业同**团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就伤害一事,已达成赔偿协议处理完毕;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与当时的雁崖矿不同,不是适格主体;当时的事情与现在的情况不一致,于法无据。

被上**集团同雁崖煤业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贺君权父亲2000年签署的赔偿协议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君权2000年发生人身伤害,其父亲贺怀后对赔偿事宜已与当时的雁崖矿达成赔偿协议,经公证并履行处理完毕。因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签订协议的赔偿款数额应参照2000年的统计数据审查,而不是参照2013年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7元,由上诉人贺君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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