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诉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颖诉被告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被告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颖诉称,2015年3月9日1时30分许,原告回和丰小区取车过程中,因车辆被挡无法驶出,遂联系被告移车引起不满,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在太**心医院接受了治疗。后经尖草**分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该分局作出并公尖行罚决字(2015)000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42.4元、误工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277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9166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辩称,2015年3月9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正在熟睡的我被电话吵醒,电话那端说要挪车,我心想我的车停放在车位里并未阻碍谁,但还是起身下楼去查看。下楼后发现我的车子确实未妨碍原告车辆,就跟原告说:“伙计,我的车不赌你啊,你怎么说我赌你了,这么晚了。”原告就说:不就是挪个车么,你都下来了就给挪下呗!都是一个院的,就这么点事儿。”我的车原本不妨碍原告的车辆,原告大半夜打电话给我本是要我帮忙的,结果还态度蛮横,我心有不悦,但心想不愿跟他计较,挪车算了,但原告始终骂骂咧咧,最终导致我忍无可忍和他扭打起来,但很快我们就散开,我便回家睡觉了。后派出所打电话说要接受调查,我便下楼,等民警将现场车辆停靠位置及原告受伤情况拍照后我们便一同去派出所写了材料。一个月后,派出所传唤我说要对我进行处罚,在民警的撮合下我们进行了调解,原告突然提出其一颗牙齿脱落,并要求赔偿5万元,我无法接受调解方案,最终调解失败,派出所对我进行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是刻意隐瞒事实真相,在派出所民警出现场时,原告并未提及牙齿脱落的事实,而是在事发几天后才提出,且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着我殴打的是他的左脸颧骨和鼻子,并未击打嘴部,因此其牙齿脱落并无证据证实是因我殴打所致,对该部分损失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时30分许,原告刘**在和丰小区取车时,因前方车辆阻挡且未留有联系电话,原告致电被告常*,请求帮忙挪车,后双方因挪车事宜产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行为,被告常*将原告刘**的左脸颧骨和鼻子部位打伤,致原告去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855.2元。2015年4月9日,太原市**法鉴定中心对刘**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被告常*进行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23日,太原**定中心对原告牙齿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并公尖行罚决字(2015)000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并公尖(汇)行鉴通字(2015)0000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太**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治安案件卷宗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挪车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矛盾,进而发生打斗事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益,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对于打架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辩解原告牙齿受伤并非由其殴打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牙齿脱落的事实非与其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双方发生打斗事件当日,原告鼻部确实遭受打击,牙齿松动、骨折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在原告受伤门诊治疗期间发现牙齿脱落亦符合常理,故被告对原告牙齿伤情非由其殴打所致的辩解不能成立,对原告牙齿受伤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有效票据数额为赔付标准,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受伤导致误工减少的收入数额,故依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日工资收入为标准,乘以其门诊治疗天数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原告为看病支出的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未进行住院治疗且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诊疗建议,因此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未能提供鉴定费花费票据,鉴定费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刘**负担346元,被告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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