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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宋*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甲、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13日19时20分许,在武强县城振兴路西侧乐而美快餐店门口附近,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的手机摔碎,原告的头部被打伤后,送往武**医院救治,住院15天,经医生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因未痊愈就出了院,医生建议出院休息一个月病情无好转时及时来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县公安机关侦查,决定给予被告行政处罚。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75.23元,其中医疗费2120.23元,误工费每天42元计算45天(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30天)为1890元,护理费每天42元计算15天为63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15天为1500元,手机损失费735元,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理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向法院提出诉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一、被答辩人是未成年人,不应存在误工费,不应主张误工费,所以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对其他损失认可。二、被答辩人诉称“被告对原告无故进行殴打,理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事实不对,不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事实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恋爱关系,平常关系很好。事发当天被答辩人出差,可是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与其他男人开车出去,答辩人跟随被答辩人发现后,给答辩人打电话,问答辩人想跟多长时间,为此答辩人心里很不满意,便上前理论,问其为何欺骗自己而发生争吵,与被答辩人同行的另一男人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争吵进而发生争吵,进而动手打人,被答辩人也是男人无奈才出手,答辩人认为此次打架是被答辩人引起的,并也有过错,其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认为,此次打架我们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答辩人只赔偿被答辩人合理合法损失的百分之五十,诉讼费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13日19时20分许,在武强县振兴路西侧乐而美快餐店门口附近,宋*因恋爱问题殴打李*并将李*小米2S手机摔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及被告如何赔偿。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李*提供证据:武**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武**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武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武**医院办事处出具李*医疗费1919.43元未在该处报销证明一份、武强县**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经质证,被告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9时20分许,在武强县振兴路西侧乐而美快餐店门口附近,宋*因恋爱问题殴打李*并将李*小米2S手机摔碎。武强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武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00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进行了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

原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21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u003d1500元,护理费42元/天×15天u003d630元,手机损失费735元,以上共计4985.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并砸毁其手机,公安机关虽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根据本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尚不能证明原告对造成的侵害后果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所主张误工费,被告宋*以原告未成年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起诉状列其父亲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应视为原告方*认为原告尚不能独立生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诉讼中又主张误工费,故根据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定,原告方对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所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手机损失费共计4985.23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41元,由被告宋*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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