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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杨**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大厂回**谷丰饲料厂上班期间,被告到原告上班的工厂办理业务,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进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大厂回**镇派出所作出对赵**罚款500元,对杨**罚款200元、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78.42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265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合计9128.4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春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系因为原告先行辱骂自己及家人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属于双方互殴,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赵**在大厂回**谷丰饲料厂上班期间,被告杨**到原告上班的工厂办理业务,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起初双方对骂,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进而双方发生撕扯,被厂里工人拉开后,原告又骂被告,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用1997.42元;12月4日当天,原告在该医院支付了门诊检查费用合计788元,共计支付医药费2778.42元。12月15日,原告复查时支付交通费102元。

2014年12月5日,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廊大厂公(夏)行罚决字(2014)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罚款500元,对杨**罚款200元、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

事发时原告系大厂回族**品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月工资均为3400元。赵**住院期间,因其妻长期在原籍生活,由工友于秋*对原告进行了住院陪护。于秋*月工资3300元,因陪护原告,公司停发其半月工资。

2014年12月11日、25日,大厂**中医院两次分别出具诊断证明,建议患者赵**休息两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费清单大厂回族**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工资表、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起因于言语冲突,进而激化成互殴的事实。在此过程中,双方均进行了互骂,原、被告过错相当;但在双方激化为肢体冲突被人劝开后,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则存在重大过错。结合大厂回**院医院病例、费用清单及门诊检查单据,医院并未对原告进行与殴打致伤无关的其他检查、治疗项目,故对原告住院、检查期间产生的合理医疗费2778.42元,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因被殴打致伤造成误工损失,参照原告月工资3400元的标准及医院出具的合理误工时间,确定原告误工费3966.67元(3400元/月÷30天×35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诊疗记录,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参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住院时间,故对原告的护理费770元(3300元/月÷30天×7天)予以维护,对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必要、合理性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02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缺乏证据,不予维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617.09元。因原告对造成自身伤害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酌定原告按20%的比例自行负担,被告按80%的比例即6093.67元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合理损失计6093.67元。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赵**负担5元,被告杨**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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