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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敬肖与衡水**理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高*肖诉被告衡水**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原告先后向本院申请追加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东办事处)、衡水市桃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城管局委托代理人高**及仝路遥、被**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赵*及郭**、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之子张**在衡水**安分局工作。2015年2月2日4时45分,张**被发现因伤躺在新建街邮局往南路边,系因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正常行驶至新建街邮局南路段时,摩托车撞在道路右侧的水泥快上,导致摩托车损坏,张**经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哈院诊断张**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伴鼻漏、双侧鼻骨骨折、双眼外伤、双侧眼眶壁骨折、面部复杂骨折、右肺挫伤,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张**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撞上道路上的水泥石块,脑部被严重摔伤致死,被告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单位,未尽到管理职责,对道路上的杂物没有及时清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张**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张**死亡的医疗费278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10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总计746160.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城管局辩称:答辩人并非事故路段的管理者。根据衡水市人民政府2010年8月31日衡政办(38)号文件规定,事故发生地段新建街路段自2010年8月31日后就已经不属于答辩人管理范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河*办事处辩称:原告主张张**驾驶摩托车碰撞散落的水泥块,没有证据支持,属于举证不能。即便张**驾驶摩托车确实碰撞上了水泥块,但驾驶人张**的身亡也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因为当时事故路段经过的路人并非其一人,单单只有张**撞上水泥块,说明是其自身疏忽大意所致;其次张**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属于违章上路;再次张**不戴头盔驾驶摩托车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住院病历显示张**死亡系因u0026amp;amp;ldquo;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u0026amp;amp;rdquo;,与其不戴头盔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张**所受伤害应属工伤,原告应向相关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被告住建局辩称:一、本案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发路段,被告住建局已经委托河东办对其道路卫生予以负责清扫、管理,河东办也依法履行了清扫管理的职责,在事发前一日的工作时间内,河东办的环卫工人已经将事发路段清扫干净没有石块。事发为凌晨4点多,不属于工作时间(事发路段的石头不能排除非工作时间过往车辆掉落及其他原因产生的),被告住建局根本无法做到在凌晨时分非工作时间发现石头并及时进行清扫,因此被告住建局对事发路段已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二、由于原告在交警部门撤案,张**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原告无证据证明张**的事故原因系与事发路段的石块相撞而发生,张**的死亡与事发路段是否有石块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三、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车时观察路面情况不仔细,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戴头盔,驾驶未到车管所办理注册登记的无牌无证摩托车(在不排除车速过快、饮酒的情形下)上路系违法行为,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由其本人对本案中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确定本案调查的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46160.71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2月2日,张**在新建街邮局往南的路边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死亡的证据,包括2015年2月26日河**出所证明一份、2月26日衡**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出警时拍摄的现场照片;

证据二、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的合格证及购买收据,用以证明事发摩托车为助力车,且是合格的。

证据三、哈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用以证明张**的住院时间以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因为该证据在医保中心办理医保手续,所以只能提交复印件。

证据四、张**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用人合同,用以证明张**的收入情况,也是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证据五、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二原告的户口本。用以证实二原告身份情况及其与张**的身份关系,虽然二原告是农村户口,但是二原告在酒厂工作,经常居住地在市区,所以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证据六、张**所驾驶的摩托的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摩托车损失。

经质证,被告城管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警队事故证明中本案受害人系与路边的石块相撞抢救无效死亡的结论,因无其他旁证相佐证,请法院对这一结论予以调查核实。交警队的事故证明没有对伤者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案是否需要一个事故前置程序请法院予以考虑,该事故证明不能作为城管局承担事故全责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合格证上载明车辆燃油种类为汽油、两轮轻便摩托车,对此类车的归类我方不了解,我方不认可原告单方说的助力车的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的证据原件均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损失项目以及依据的标准请法庭予以核实。对原告方已经提交医保中心报销的相关票据,我们暂不予以认可,若真实,我们可参照计算。

被告河*办事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河*派出所2015年2月26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证明没有证明张**是因为与石块相撞倒地,即张**倒地与石块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中的经查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已在交警大队撤销案件,由于撤案,交警大队对本案没有进行侦查,所以这个结论说张**与石块相撞没有证据。衡**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2月26日证明及当时出警时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张**与散落路面的石块相撞。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张**在酒厂工作有报酬,有生活费,所以原告提出的关于张**的扶养费没有依据;张**和衡水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原告陈述是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按照相关规定属于工伤工亡,原告方*主张工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哈院病历,证实张**死亡原因是重型颅脑死亡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结合事发现场照片,发生事故时张**没有带头盔直接导致了其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住建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2月26日河**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无异议。对衡**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当时出警时所拍摄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效力均有异议,首先衡**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无权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u0026amp;amp;ldquo;道路交通事故只有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u0026amp;amp;rdquo;,本案是原告主动撤案,而不是在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本案事故原因的前提下出具的事故证明,即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话,内容中一定不会出现事故成因的认定,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形式上也不具备合法性。出警时拍摄的现场照片比较模糊,无法认定事故现场,更不能证明张**受伤倒地的原因系与石头相撞。证据二张**驾驶的摩托车的合格证及收据,对证据效力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财产损失的依据,而应以物价局做的鉴定为准,但是该证据可以证明事故车辆为二轮轻便摩托车。根据2012年9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规定,本案张**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为机动车。根据《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因此原告需举证证明张**驾驶的摩托车已到车管所办理注册登记挂牌上路,且具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如果原告举证不能,就证明张**驾驶该摩托车上路系违法行为,其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被**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能作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城管局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衡水市政府文件一份,明确规定了本案事发路段在2010年8月30日之后就已不属于城管局管辖范围。

经质证,原告、被**办事处及被告住建局对被告城管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河东办事处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桃城区政府关于承接城管职能下放工作的安排意见、桃城区街道清扫保洁项目意见及河**办事处收取桃城区住建局清扫费用的票据三份证据。

证据二、派出所的出警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发生事故时摩托的驾驶人张**没有戴头盔,事故摩托没有上牌照。

证据三、复印的2008年4月28日人民法院报第四版刊登的一个案例:路面不平致人死亡,法院最终判决道路管理人按事故百分之十承担责任;第二个案例是2015年6月23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刊登的案例:遗撒致事故,公路局也担责;第三个案例:2015年2月11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刊登的案例:骑车撞上路边化粪桶后死亡,这个案例经法院判决后也是按百分之十要求道路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河**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河**事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主要是桃城区政府的安排意见当中所附的明细表中列明被告河**事处对于事发路段的道路和环卫负有管理职责,而其提交的关于河**办事处收取被告住建局清扫费用的票据,证实清扫费来源是被告住建局,与河**事处对于事发路段是否有义务,存在矛盾。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分辨出照片上的所有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河**事处也不能证实照片来源。对证据三案例,原告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因为三案例与本案的事实不同,不能以案例来免除被告河**事处的职责。对证据四没有意见。

被告城管局对被告河东办事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河东办的第一组第一份证据充分说明了衡**管局不是事故路段的管理人。

被告住建局对被告河东办事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案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建局认为在本案事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住建局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对证据四没有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住建局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河东办环卫清扫作业时间及规范、制度卫生标准,证明事发时间不属于被告管理、清扫的工作时间,及按照河东办清扫作业的规范及制度标准,证明事发路段不可能存在石块。

证据二、证人刘*、赵*证言。刘*证言:证人负责从新建街自礼堂街至邮电局路段的清扫工作。证人每天工作五个半小时,早起是两个小时从上午5点到7点,下午是1点半到5点,到下班时间就走人了。出事那一天,证人把路面卫生清扫的很干净。管理证人的领导经常巡视证人的工作,所以证人卫生扫的都很干净。

赵*证言:河东这边地区胜利路以北、人民路以南、含胜利路不包括人民路及和平路,这一片的卫生由我负责管理,每天负责巡视工人的到岗情况和清扫质量。证人每天巡视时间早起是5点到7点,上午8点半到11点,下午冬季是1点半到5点,其他时间没有人对道路的环卫情况进行巡查。2015年2月1日那天下午最后一班勤是证人值的,马路上清扫的质量过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住建局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作业时间及规范没有异议,对于保洁卫生标准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河东办事处没有尽到保洁的义务,也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第28条第23款所规定的垃圾粪便及时清运的要求。对证据二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这两份证言同样也证明了被告河东办事处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对垃圾粪便及时清运的义务。

被告城管局对被告住建局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充分说明了事故路段的垃圾清理保洁工作从制定到安排人员实施,及事后的验收监管,均与城管局无关。说明被告城管局并非该事故路段的管理人。

被告河*办事处对被告住建局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住建局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河*办事处工作人员已经尽职尽责履行了对街道的清扫工作,完成了清扫任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自衡水**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取事故卷宗的涉案事故草图一份及证明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能够证实张**在新建街邮局往南与路边石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城管局对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场草图只是静态的反映了现场事故发生之后的客观状况,在第二份证明中,事故处也仅仅是认为张**在新建街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组两份证据,并不能反映张**发生事故是否与石块相撞导致。所以该组证据与原告方**的张**骑车撞到地面石块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待查事实无关联性。

被告河*办事处对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中的现场草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草图证明了发生事故时张**驾驶的摩托并没有与路面散落的石块相撞,因为当时摩托的位置在北边,散落的石块位置在南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推定张**下班回家时是骑摩托沿新建街由北向南行驶;现场草图还证明了张**驾驶的摩托没有上牌照是无牌照驾驶。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证明也否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说摩托与石块相撞这个情节,所以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张**驾驶摩托发生交通事故与新建街事故路段的散落石块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住建局对本院调取证据的事故卷宗的质证意见同被**办事处的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作为事故处的案件材料,正好可以证明事故处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的事故原因系摩托与石块相撞的结论无任何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河东派出所证明,被告城管局、河**事处、住建局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衡水**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系事故处理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勘验、调查的描述,被告河**事处、住建局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系原件,能真实反映张**驾驶的交通工具的规格、型号,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及证据六,被告城管局、河**事处、住建局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城管局提交的衡水市政府文件,原告、被**办事处、住建局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河*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原告、被告城管局、住建局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确认。证据三系新闻报刊刊登的案例,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住建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被告城管局、河**事处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城管局、河**事处及住建局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凌晨,原告张**、高**之子张**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至桃城区新建街邮局南路段时与路旁的石块相撞造成张**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4时45分许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河*派出所接警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张**送至哈励**平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伴鼻漏、双侧鼻骨骨折、双眼外伤、双侧眼眶壁骨折、面部复杂骨折、右肺挫伤,张**住院治疗5天后,因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张**,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市民,与衡水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该公司派遣至公安机关从事辅警工作,月工资1260元。张**父亲张**,现年46周岁,经营衡水市桃城区保森布头批发部;张**母亲高**,现年49周岁。事发的桃城区新建街邮局路段,2010年8月经衡水市政府划分归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管理,2010年11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将该路段划归被告住建局管理,后被告住建局委托被**办事处对该路段道路卫生予以清扫、管理,清扫费由被告住建局支付给被**办事处。道路清洁工人由被**办事处管理,路面卫生及清扫质量由河*办事处工作人员负责巡查、管理。清扫时间早晨5点到7点,下午1点半到5点,巡查时间是早晨5点到7点,上午8点半到11点,下午冬季是1点半到5点。清扫标准为路面洁、无沙石瓦块、无垃圾污物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证。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张**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与路面石块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虽然张**无牌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路面洒落的石块亦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因素,结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拍摄的涉案事故现场照片及草图,可以认定张**与洒落石块的行为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无法查清洒落石块行为人的信息,故原告无法向洒落石块的行为人主张权利。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管理工作。被**办事处受被告住建局委托对事发路段的路面卫生进行清扫及管理,负有保洁路面、保障畅通职责,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被**办事处受托管理,定时对管辖的路段进行清扫,对行人或车辆在路面上随时遗失、洒落的影响通行安全的沙石,亦应及时进行清理,否则,由此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由被**办事处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住建局作为委托方及该路段的管理者,应对河*办事处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衡**管局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原告要求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00元,误工费210元,合法有据,予以认定。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六个月为23120元。张**死亡时20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为482820元。张**死亡时,二原告既未达到退休年龄,又无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张**死亡时受其扶养的人员,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506650元。被**办事处承担40%为20266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高**因张**死亡的各项损失总计202660元;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1元,由原告承担2419元,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承担1612元,衡水市桃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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