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刘**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凤诉称,2013年4月间,刘**侵占田*凤门前村集体街道一半修建倒座房,影响田*凤家及周边邻居出行,经大罗**员会协商,刘**同意为周边村民另修一条进出道路。2014年9月,刘**在修建倒座房期间将田*凤私有财产树龄20年的杨树一颗用土掩埋(1米深),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刘**将田*凤打伤,碍于邻里关系,田*凤未予追究。2015年初,刘**将田*凤私有财产胸径10cm的槐树私自砍倒。2015年3月25日下午,刘**在倒座房后栽种石棉瓦围墙将街道彻底堵死,致双方发生口角。田*凤欲将石棉瓦移除,刘**上前将田*凤推倒捶打,致田*凤受伤住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710.89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0.89元、陪护费300元、伙食费16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710.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从事实上,被告无实施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与原告院落毗邻,田**于东,被告在西。2013年春天,被告确系在自家院落前修建倒座房,修建期间及修建完成后,既未损伤原告树木,也未影响原告通行。2015年3月底,原告无端损坏被告的石棉瓦,致使双方发生口角,但无肢体性接触,更谈不上殴打。此后,原告是否受伤,被告不知晓。2、从法律适用上,被告的建房、保护自身石棉瓦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亦不存在过错。恰恰是因为原告的无端挑事过错,导致双方矛盾发生。故此,即使原告有损失发生,亦全部是由其自身过错所致。综上,被告认为其行为未侵害田**的健康权、身体权,无需向田**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特请法院驳回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25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陈述事情发生经过,刘**在倒座房后栽种石棉瓦围墙将街道彻底堵死,致双方发生口角。田**欲将石棉瓦移除,刘**上前将田**推倒捶打,致田**受伤住院。被告陈述事情经过为,原告无端损坏被告的石棉瓦,致使双方发生口角,但无肢体性接触,更谈不上殴打。事发时无其他人在场。事发后,原告于事发当日到三**医院住院治疗1天(至2015年3月26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头伤性头晕;腰背部及左膝软组织损伤;鼻尖部皮肤划伤。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3月25日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四张、120急救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50.89元。原告提交、三**医院收费票据2360.89元、东**院出具的收据190元。2、伙食补助费160元。3、护理费300元。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由儿子刘*和儿媳护理。两人均在三河市园林局上班,护理期间未扣发工资。4、营养费600元。原告陈述,医生要求回家休养一周,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要求600元钱。被告对以上费用均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冲突,原告于事发当日到三**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病情为头伤性头晕、腰背部及左膝软组织损伤、鼻尖部皮肤划伤,被告虽辩称双方仅发生口角,但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故本院推定原告的伤情是因此次纠纷造成的。依据此次事故的起因、过程,结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过错程度,故依据公平原则,原告与二被告负有同等的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单据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600.89元:1、医疗费255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实际损失,故不予维护。原告主站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被告不同意给付,故本院不予维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损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合理损失人民币130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负担200元(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1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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