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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园、被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瑞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均在三河金**限公司上班。2015年8月27日,上班时间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66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666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73.91号。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9173.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当晚经原被告所在工厂主任调解,双方已握手言和,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并非原告本意,原告住院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均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中门辛龙门米醋厂职工,2015年8月27日晚,原被告双方在中门辛龙门米醋厂内因口角产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则予以否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三河市公安局泃阳派出所处理原被告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中有以下内容:1、2015年9月6日,对夏**所作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有如下内容:“……问:说一下你的职务?答:我是龙门米醋厂的会计……问:说一下当时的具体情况?答:当天晚上22点40分左右,我正在屋子里睡觉,听见有吵闹的声音,我就起来出去看看。当时我看见我们醋厂的工人刘**和康**正在打架,我们厂一个姓杨的保安也正在往现场赶去。当时两人正在用拳头互相击打对方,之后,刘**被康**打倒在地。康**看见刘**倒地上了,就再没打刘**,刘**就起来了,我对他们两个人说:你们这么大岁数了,有事说事,打什么架。我和杨姓保安就把两人拉开了,拉开之后,两人接着对骂。我和杨姓保安就开始劝,之后,我见两人不再动手了,就回屋睡觉了。回屋子后,我听见两人还在对骂,我不放心,就起来看看,怕他们再打起来。到现场后,我看见车间主任张**正帮他们两人说和,具体说什么我没听清楚。看见张**在那,刘**和康**没有动手,我就回屋睡觉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2、2015年9月17日,对张**所作询问笔录。该笔录有以下内容:……问:说一下你的职务?答:我是三河市龙门醋业的车间主任……问:讲一下当时的具体情况?答:当天晚上22时左右我在家中休息,刘**给我打电话说康**还没有来接班,我就说你等电话,之后我就给我姐打了个电话,问了下康**是否上班了,我姐说上班去了。于是我就给刘**打电话,告诉刘**如果康**到了给我回个电话。大概过了5分钟,刘**说康**到了,之后就挂了电话,没一会,刘**又给我打电话,刘**没说话,我就听见电话里刘**和康**两人在吵吵,我就说你们俩别吵吵,我过去看看。之后我就挂断了电话,穿好衣服。大概过了5到6分钟的时间,我就到了厂子,我看见刘**和康**两个人站在北面的制曲室外争论,我看见刘**下巴处有抓痕,第二天我发现刘**左眼角下面有淤青,康**脸上有抓痕,我就问:“你们俩还打到一块去了咋着?”当时两人没说话,但是承认抓在一起了。之后我就说这两人。这两人当时只说了一下工作的事情,其他的没提。说了2个小时,我就回家了,刘**和康**就都各自干活儿去了……问:你与刘**是什么关系?答:就一块上班的,没有其他关系。问:你与康**什么关系?答:他是我姐夫……。”;3、2015年9月6日对杨**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有以下内容:“……问:说一下你的职业?答:我三河市龙门醋业的门卫……问:讲一下当时的具体情况?答:当时我值班,晚上22时30分左右,姓康的还没来上班,刘**就抱怨的说了几句话,姓康的怎么还没来。过了一会儿,我看见姓康的来的。我给姓康的开的门,之后我就上北面转,走回来的时候,我听见北头炕曲室外,姓康的和刘**嚷嚷起来了,我一回头,我看见姓康的跟刘**互相撕扯再一起,我就赶紧跑了过去,这时我看见姓康的和刘**倒在小树下,彼此互相拽着对方的上半身,并互相乱抓。我上前一拉,树枝还扫到了我眼上。之后我就说别打了,他俩就不打了……。”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后到三**医院诊治,住院10天,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患者于2015-8-28日至2015-9-7日于我科住院治疗,建议休息壹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药费3967.91元,并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用药及费用清单、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用药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2、误工费1666元,原告主张原告在龙门醋业上班,事发前3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97.64元,原告住院10天和出院医嘱建议休息7天,共计17天的误工费为1659.88元(97.64元/天×17天),并提供原告2015年5、6、7月份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未发放工资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可;3、护理费2040元。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1人护理,刘**在三河**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9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10天的护理费2040元(应为1065元),并提供刘**的2015年5、6、7月份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应出具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残鉴定,否则不同意赔偿原告此项损失;4、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从其家段甲岭渠头村到三**医院住院、出院及回家取生活用品打车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此项损失;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则主张按照国家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患有羊癫疯,原告伤情于原报告之间的纠纷无因果关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三河市公安局泃阳派出所对夏**、张**、杨**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因口角产生纠纷,进而相互撕扯,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综合此次纠纷的起因和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原被告负同等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原告应自承自己的合理损失的50%。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396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40元(应为1065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用的必然实际发生,考虑原告居住地距三**医院的路途远近、往返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其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原告的病情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因果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96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65元、交通费100元,各项共计6132.91元。按上述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为3066.46元(6132.91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6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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