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的3月16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4月20日,被告将自家垃圾倒在原告的地基上,原告说了被告几句,被告竟张口对原告骂街,第二天下午5时许,原告徃家推柴火,被告丈夫张*从家里出来,对原告阻止其妻倒垃圾不满,将原告抱住,并让其妻孙**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被打伤后被送海**医院住院治疗。海兴县公安局苏基镇派出所经调查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作出沧海公(苏)行罚决字(2014)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罚款5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3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4月20日,被告将自家垃圾倒在原告的地基上,原告说了被告几句,被告竟张口对原告骂街”,不是事实,答辩人倒垃圾的位置距离原告地基有3米的距离,此位置属于苏西的地界,苏**委会可证明,显然原告捏造事实,属故意挑起事端;原告诉称,“第二天下午5时许,原告徃家推柴火,被告丈夫张*从家里出来,对原告阻止其妻倒垃圾不满,将原告抱住,并让其妻孙**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海**医院住院治疗”,不是事实,原告故意找茬,无端辱骂答辩人,答辩人辩解几句,原告就殴打答辩人,答辩人当时正在照看4岁的小孙子,小孙子吓的直哭,答辩人怕吓着孩子,不理会原告,但原告不依不饶,拉着答辩人不放手,当时现场只有答辩人和原告,答辩人丈夫在外干活,当时还没有回家,怎能将原告抱住?原告在追打答辩人的过程中,因为穿的是高跟鞋,自己扭到继而到地不起,其受伤不是答辩人打伤。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在民庭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4)海民初字第721号,庭审中原告一再陈述系被告丈夫张**打伤,与孙**无关,海**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1966年出生,答辩人1956年出生,原告年轻十岁,且答辩人患有低血压,常年服药,身体虚弱无力,答辩人一个病人怎能将一个身强力壮的人打伤,显然,原告的损失系自己产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识字,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意见,因被告不识字,海兴县公安局苏**出所对答辩人下达沧海公(苏)行罚决字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答辩人一再说明自己不识字,家中也没有人,但是苏**出所工作人员并没有向答辩人宣读,而是哄骗答辩人摁上手印,答辩人因不懂法所以没有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但这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综上,原告编造事实,原告的损失系自己产生,与答辩人无关,在海**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仍一味缠诉,为此,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4月20日,原告因为房西垃圾与被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在海**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以自己的损伤系被告孙**殴打所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37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海**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各1份、用药明细、沧**(苏)行罚决字(2014)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款书、海兴县公安局对张**、尹**、高**、孙**、张**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此次起诉系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的第二次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向本院对(2014)海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对被告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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