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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马**诉被告(反诉原告)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反诉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刚诉称,2015年3月13日13时许,原告因自家承包地未浇完水,被告便私自将村里扬水泵停止扬水一事而与刚喝完酒返回村中的被告发生争执,随即双方发生殴斗。被告在与原告互殴中用砖拍打原告脑袋,致使原告头部受伤,昏倒在地不省人事,后来原告被120送往吴桥县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404.11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交通费等共计4500.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元*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3月13日午饭后,被告与包村干部和大学生村官考察准备上项目的场地,原告到场后二话未说对被告的左耳部就是一拳,被告当时就晕了,被告之后被家人送往吴**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如何伤的,被告记不清了。原告称被告私自将扬水泵停止扬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村里的扬水泵已有承包人,村里不干涉,被告也无权停止扬水,原告无故殴打反诉人,反诉人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马*刚辩称,反诉被告马*刚没有打反诉原告马**,不同意马**的反诉。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反诉抗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医药费票据一张;

3、鉴定费票据一张;

4、出院通知单一张;

5、2015年4月份、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马**的月工资情况;

6、吴桥龙**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忠礼停发工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这属于公安局为了案件刑事侦查所花费的,不应由当事人承担该笔费用,故不应支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关系证明予以佐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

同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曹**出所处理马**与马**打架一案卷宗一份,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该卷宗无异议。被告对该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卷宗中原告自己认可先对被告动手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先对被告动手的,后来被告才动手,原告过错在先,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医药费票据一张;

2、住院病历一份;

3、用药清单7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诊断被告有陈旧性脑梗塞,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看不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3时许,在曹洼乡马库吏村老幼儿园南边院内,原告因扬水浇地一事找到被告,双方开始发生口角,后来原告去拉扯被告的胳膊,在场的冯**与马**怕两人打起来在将原被告分开的过程中,原告首先动手打了被告左脸一巴掌,后来被告冲上来,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往原告头上砸了一下,该事故导致原被告均受伤。以上事实经吴桥县公安局曹洼派出所调查认定,后来,吴桥县公安局做出了吴*(曹)行罚决字(2015)第0087号与第00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各罚款二百元,原告伤情经吴桥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认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马**受伤后于2015年3月13日入住吴**民医院,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404.11元。被告马**于2015年3月14日入住吴**民医院,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482.86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和出院通知单,被告提交的医疗费费票据和住院病历,本院依法调取的曹**出所处理马**与马**打架一案卷宗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吴桥县公安局曹**出所关于马**与马**打架一案的卷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因浇地扬水一事找到被告与其发生争吵,进而演变成殴打,原告首先动手打了被告一巴掌后被告用砖头向原告头部砸了一下,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且与双方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针对该事件曹**出所对原被告均作出了罚款二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被告对本案涉及打架事实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打架事实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行为的轻重,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404.11元与法医损伤技术鉴定费230元有提交的正规发票、出院通知单与法医损伤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上述花费是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住院7天,但是原告提交的出院通知单和医药费票据上均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0元/天×6天u003d2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马**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4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980元,但是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且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马**的月工资收入已经超过国家纳税标准,但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据对其提交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原告关于护理费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天u003d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在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404.11元+230元+240元+300元+200元)×50%≈1690元。被告主张因受伤住院花费医药费1482.86元,被告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以及住院病历予以佐证,原告虽然辩称被告的诊断中包括与事故无关的陈旧性脑梗塞病情,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花费的医药费中包括了治疗陈旧性脑梗塞的花费,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天u003d700元。被告主张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的7天和出院后10天,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误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误工天数为7天,被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误工费为42元/天×7天u003d294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二人护理的事实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与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为(1482.86元+700元+294元)×50%≈1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刚损失1690元;

二、反诉被告马*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马**损失1240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马**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承担31元,被告马**承担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马**承担38元,反诉被告马**承担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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