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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隋**等与张**、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马*及委托代理人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赵*受邀从永清县工作地返回固安县为被告张**过生日,席间有被告张**、潘**、齐*等人一起喝酒,之后又到固安县皇朝歌舞厅去唱歌、喝酒,又喝了很多酒。因需要赶回工作地值班,驾车离开导致发生单方事故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系因为被告张**过生日引起,期间和三被告大量饮酒,三被告未劝阻赵*,在赵*欲驾车返回工作地时,三被告明知赵*两次饮酒的情况下未予阻拦,导致了事故的最终发生,各被告应承担事故后果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245365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赵**65948元,赵**164960元,救护车费4800元)的50%,即245365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此案中不存在赵*受邀的情节,也不存在大量及两次饮酒的情况,所造成的事故与被告无关,赵*死因不明。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潘**、齐*与赵**朋友关系。2015年1月3日,因被告张**过生日,赵*开车从永清县回固安县与被告张**、潘**、齐*等人在固安县朝园饭店吃饭喝酒,后又开车去固安县皇朝歌舞厅唱歌、喝酒。当晚23时许结束后,赵*将自己的汽车轮胎修好后驾车回永清县,行驶至柳马线固安县大曹营村东时发生单方事故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自燃,赵*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固**警大队并未进行责任认定。四原告为死者赵*的亲属,原告认为赵*的死亡三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固安县**务中心收据一张,固**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赵**与三被告的谈话录音,证人隋*的证言;被告方提交的赵*与潘**的通话清单,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固**警大队事故调查资料,赵*与马*的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虽然未经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原因及责任进行认定,但依照我国交通法规的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所以赵*酒后驾车必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赵*系成年驾驶员,应当知道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但其仍酒后驾车,所以其本人对自己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在明知赵*驾车前来的情况下共同饮酒,饮酒结束后,未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和有效劝阻的义务,对赵*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自身存有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方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赵**的生活费65984元,救护车费4800元,以上合计325770元。原告主张的赵**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潘**、齐*分别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6289元(325770元×15%÷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1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原告负担1860元、三被告各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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