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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侯**、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梅诉被告侯**(才)、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审判员祁*和人民陪审员于铁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原告房东侧有闲散地一块,原告家在该地块有猪圈已使用多年,2015年5月20日早上5时许,原告见二被告在该地块上砌砖欲强行占用,原告便进行阻拦,二被告不由分说,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昏迷于当场,何**出所民警及村委会主任和邻居到现场后,村委会主任将原告抱回原告家中,经本村医生检查后,见情况严重,原告又被送往吴**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吴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经何**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22.42元(详见赔偿清单),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吴**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案号:201503047);2、诊断证明一份;3、住院收费票据一份;4、技术鉴定收费票据一份;5、日用费用清单21页;6、护理人员王**(原告之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工资明细、王**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受伤情况以及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被告门前铺砖的地方是被告的地方,不是原告的地方,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不是被别人抱到家里去的,是原告的二姑娘把原告领回家里去的,原告确实去了村里的卫生室,但村里的医生说原告没有病,原、被告争议的地方是被告祖辈遗留。

被告侯**(才)未提供答辩。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尹**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早上5时许,原、被告在被告的门口附近,因为门前的空地占用问题发生口角,事件过程中原告受伤,而后原告被送往吴**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编号:(吴**(物)鉴(伤检)字(2015)047号)认定原告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经吴桥县公安局何庄乡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吴**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2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负责护理。被告侯**(才)与被告尹**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尹**的陈述,吴桥县公安局何庄乡派出所结案说明一份,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编号:(吴**(物)鉴(伤检)字(2015)047号),原告在吴**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案号:201503047),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技术鉴定收费票据一份,日用费用清单21页,护理人员王**(原告之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工资明细、王**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侯**(才)与被告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称二被告将其打伤,二被告则称没有打过原告,从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给原告魏**、被告侯**(才)和被告尹**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得知,原、被告对事件起因和基本过程均无异议,唯独对是否存在打仗这一待证事实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规定,本院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提出没有打过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对整个事件和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件起因、过程、双方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二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魏**在此案中各项损失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50.72元,并有住院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既无伤残又无医疗机构的参照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28.4元(42.2元×22天),但原告主张按照42.2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从原告的实际年龄考量,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作为计算标准较为适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14元(10186元÷365天×22天)。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153.3元(4300元/月÷30天×22天),但护理人员王**工资明细上2015年2、3、4月份的工资收入分别是2800元、4200.73元、3575.66元,这近三个月的工资均得不出王**4300元/月工资的结论,本院参照王**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来确定王**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525.5元/月[(2800元+4200.73元+3575.66元)÷3],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585元(3525.5元/月÷30天×22天)。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未能提供此类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元,并有相关鉴定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魏**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25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614元、护理费为2585元、鉴定费230元,合计约8880元。由被告侯**(才)、尹**共同承担原告魏**上述损失的50%,即被告侯**(才)、尹**共同赔偿原告魏**人民币4440元(计算方式为888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才)、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魏**人民币4440元。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承担25元,由被告侯**(才)、尹**共同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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