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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分不清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娥诉称,2014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李**与我在我的家门口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并将我打伤,致使我轻微伤。受伤后我于当日入住海**医院进行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958元。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海兴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海兴县公安局对被告李**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6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既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7时35分,原告王**与被告李**因琐事发生了争执,后双方在原告王**家门口发生厮打,使原告王**受伤。海兴**鉴定中心(2014)海鉴字第0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4日,海兴县公安局对李**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受伤后,在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去医药费958元。原告王**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用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殴打原告王**致其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海兴县公安局作出的沧海公(辛)行罚决字第(2014)第03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行政处罚,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李**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受伤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药费958元,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误工费200元(误工费=原告在海**医院住院期间2天,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护理费200元(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乘以住院天数),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已对原告作出法律释*,原告王**坚持自己的主张,未加重对被告权益损害,故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958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58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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