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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马来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3月29日17时许,在原告家正门门口处,因堆放树枝位置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锹将原告左大腿打伤,后原告被送至三河市齐心庄镇卫生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大腿软组织损伤,支付医药费557.9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7.91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6537.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来震辩称,其认可原告所述的事情的起因及致伤事实,但称因原告先用木棍击打自己的头部,自己才用铁锹致伤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仅认可医药费,认为原告伤情并不严重,且无工作,不应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5年3月29日17时许,因原告郭**堆放树枝位置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在挪动堆放的树枝过程中,被告马**所用的木锨(诉状称为铁锹)碰到原告郭**的大腿。郭**持树枝击打马**,后马**用木锨将郭**的左大腿打伤。

上述事实,原、被告对于致伤起因及事实均认可,且有本院依职权自三河市公安局齐心庄派出所调取并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证人陈*(马**之妻)的证言及涉案的木锨、树枝的照片和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被告致伤原告在前,还是原告击打被告在前问题。原告郭**在三河市公安局齐心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记载:“我就去抱柴火,把柴火往回挪。马**就骂我,我往回抱柴火,他就拿木锨往回推。推柴火的时候木锨头就碰到我大腿了,当时大腿有点疼,我随手从地上捡起一个树枝就朝他抽了一下(具体抽到哪我也不记得了),马**媳妇就出来,一手拽着马**、一手推我一下说:‘你要干什么呀!’冲我嚷了几句,马**用手里的木锨朝我的左腿打了两下,把我打倒在地,当时我感觉腿就疼,起不来了。”

原告郭**就诉求的医药费提供了三河**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河市齐心庄镇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8张金额557.91元。就诉求的误工费提供了三河市齐心庄镇卫生院诊断证明3张,记载,经该卫生院诊断郭**的伤情为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3月30日建议活血化瘀治疗3周后复查,于4月20日建议按摩、理疗一周,休息一星期,于5月2日建议物理治疗一周,休息一周。同时提供了大厂回族自治县夏**蛋糕房出具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均仅有公章,无出具人姓名)、赵*蛋糕2015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表(仅有公章,表格中姓名及金额等各项均为空白)。就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郭**未提供证据。原告郭**主张,其医药费依据票面金额为557.91元;依据工资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日100元,依据诊断证明其休养期限为41天,故其误工费为4100元(100元×41天);其丈夫护理3天,每日以15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450元(150元×3天);营养费每日以30元为标准,以休养的41天为期限,应为1230元(30元×41天);到三河**民医院检查两次,每次租车费100元,交通费为200元(100元×2次)。被告马**对郭**提供的8张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郭**无工作,大厂回族自治县夏**蛋糕房的业主与原告郭**有亲属关系,其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无效;认为以郭**的伤情无需修养、护理、增加营养;称乘车到燕郊每次100元标准过高。据此马**答辩称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以木锨致伤原告郭**左大腿,该侵权行为给郭**造成的经济损失,马**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57.91元,有三河**民医院及三河**卫生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三河市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无出具人签名,且工资表无内容,依据以上证据,无法确认郭**的误工标准为每日100元;据三河**卫生院的诊断证明记载,郭**的休养期限应为2015年3月30日至5月9日,即41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标准以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1731.02元(42.22元×4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只提供了2015年3月29日三河**民医院的医药费单据,由此可见其到三河**民医院检查应为一次,其交通费酌定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无医嘱加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经济损失人民币2388.93元(即557.91元+1731.02元+1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80元(已预交),被告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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