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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符子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符**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8月16日16时,在廊坊市广阳区九州乡炊庄村,被告因与原告家庭矛盾,先对原告进行辱骂,随后又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无辜被打后报警,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旧州派出所出警,经处理后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后,前往廊**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9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被告不存在家庭矛盾,更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时我正在睡午觉,原告拿棍子敲门,声音很大,我开门出去后,原告拿棍子朝我打来,我就把棍子抢过来了,然后原告就坐到了地上。后来报警后,廊坊公安局广阳分局旧州派出所从来没有对我认定其殴打原告的事实。显然原告在起诉中陈述事实虚假,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6时许,在九州镇炊庄村符**家门口,原告李**与被告符**因父母迁坟问题发生了纠纷,后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17日、18日及2015年8月31日到廊**民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6051.48元。

另查明,因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旧州派出所对被告符**做出了廊广公(旧)行罚决字(2015)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一份、急诊病例一份、廊**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8张、证人证言、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依法不受侵害,被告符**侵害原告李**身体,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拿着棍子到被告家敲门的举动,也是导致此次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原告对自己的行为也要承担次要的责任。故原告李**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根据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按其各自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4236元(6051.48元×70%);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以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酌定为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由于原告没有住院故不产生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对营养费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损害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4236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136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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