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河北衡水**责任公司、河北衡水**责任公司万德福超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嫩诉被告河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特购物中心)、河北衡水**责任公司万德福超市(以下简称万德福超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嫩、被告爱特购物中心委托代理人王**、万德福超市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万德福超市消费,在消费过程中,由于被告万德福超市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伤,经衡水**民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三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9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21519.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爱特购物中心、万德福超市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确定本案调查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519.12元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万德福超市监控视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时在万德福超市摔伤的经过。

证据二、派出所证明。

证据三、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复印件,原件已在新农合报销时被收走。

证据四、原告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爱特购物中心、万德福超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视频两份。第一段视频可以证明原告由于右手臂受伤行动不便,当他抱着孩子的时候是用左手抱孩子去解手,自己走的快,又是左转弯,导致身体失衡摔倒,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段视频,是原告到商场来坐在地上给被告施加压力索要钱财,该画面显示被告的右脚是完全可以吃力的,由此说明原告的右脚是否骨折不能证明,同时画面显示原告穿的是紧身裤,外面包着一层绷带,该画面显示原告不是做过手术后的样子,可以证明原告当时没有做过手术。

经质证,被告爱特购物中心、万德福超市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一的录像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因为录像中的阴影不是水,而是太阳光反射的结果,这一点从旁人走过时出现的阴影可以证明;录像一开始可以清楚的看到地面是非常整洁的,没有任何污染和潮湿的迹象;根据当时在场的售货员也就是录像中的女同志反映,原告摔倒后她马上就过来询问原告,原告多次声称自己没事不用管,可是超市的服务员一直在原告身边守着,还帮原告照看小孩;服务员用墩布墩地的情形,是因为原告的小孩在此尿尿了,服务员及时清理,可以看出服务员使用墩布的地方是在原告的前方,而不是在原告滑到的地方;原告滑到的地方没有任何水迹和杂物;当时是原告的小孩解手,原告抱着孩子往外走需要左转弯,由于身体失去平衡,而自己摔倒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原告的右臂不能正常行动,用左手抱着孩子左转弯而失去的平衡,因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证据二胜**出所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因此该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明的内容也没有证明被告方有任何过错。对原告证据三不认可,其中相当一部分不真实,如关于医疗费用五院费用清单上面有很多项目与治疗外伤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血液化验的几十项内容都与治疗外伤没有关系,而且这些清单和病历所记载的内容也不能体现治疗的是右踝骨伤;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第一页,在既往病史一栏中明确记载原告自述两年前右臂外伤,一个星期前右手外伤致右手骨折,这个记录的时间是2014年10月6日16时33分,而且该病历多次记录右前臂持续石膏固定,原告提供的所有资料中没有区分治疗右手臂和右踝骨骨折的费用。对原告证据四不予认可,工资表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其工资数额也违背衡水的经济现实,上面记载原告基本工资5500元,脱离实际,原告还应提供和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供缴纳养老保险的数额、提供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用以证实其收入。

原告对被告爱特购物中心、万德福超市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段视频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爱*购物中心、万德福超市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予确认。原告证据三中的住院病历加盖衡水**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均系复印件,二被告有异议,不予确认。原告证据四,虽然原告在庭审后补充了加盖衡水鑫**限公司公章的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但原告不能提交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用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爱*购物中心、万德福超市提供的监控视频,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上午9时22分,原告在被告万**超市内,抱着孩子行走时不慎摔伤。但从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监控该视频,不能判断原告摔伤时所在位置地面积水湿滑的印象。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0月6日至10月15日在衡水**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自述入院前一星期右手外伤致右手骨折行石膏固定术,临床查体见右前臂持续石膏固定,经医生诊断为右踝关节三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及右手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已经新农合报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证。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在被告万德福超市内因地面湿滑导致摔伤,要求被告爱特购物中心、万德福超市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超市地面湿滑导致其摔伤。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及原告在衡水**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自述其入院前一星期,右手外伤致右手骨折行石膏固定术的伤情,同时原告摔倒前系用左手抱儿童行走,故对被告爱特购物中心、万德福超市抗辩所称原告摔倒是因其右臂不能正常行动,用左手抱着孩子左转弯而失去平衡所致,予以采信。原告摔伤是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其摔伤后的各项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在万德福超市内消费时摔伤,万德福超市作为经营性企业,没有及时提供帮助,应对原告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被告万德福超市虽系被告爱特购物中心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内部独立核算,对外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爱特购物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合,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支出的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故其再次提出医疗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先因右手臂骨折已石膏固定,其误工非因本次摔伤引起,且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表无相关用工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佐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560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32045元计算,酌定一个月2670元。原告诉请赔偿其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就医与居住地的距离,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被告万德福超市补偿原告的费用以原告实际损失的20%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河北**限责任公司万德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蔡**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