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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三**限公司与安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水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公司)与被告安**因名誉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公司委托代理人庄**、被告安**委托代理人安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名义在江西**团公司承建的甘肃天互二级路工程中向该公司供应止水带,经甘肃省**督管理局抽检发现其供应的止水带为不合格产品,并将原告列为了黑名单,进行了通告,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导致原告生产的产品不能在甘肃省内正常销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衡**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甘肃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2015年度上半年不合格外购交通产品列入黑名单的通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损害原告的名誉权;

证据二,被告安*才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书面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其损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

证据三,衡水金**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止水带非原告生产,系衡水金**限公司生产的。

被告辩称

被告安*才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基本属实。被告可以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其名誉。被告安*才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安**对原告**公司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一系甘肃省交**督管理局公布的通报,其中包括原告公司,被告无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是被告亲笔书写的关于本案侵权事实的陈述,被告承认其使用的部分止水带并非原告生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衡水金**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证据二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江西**团公司承建的甘肃天互二级路工程中,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其销售了部分止水带,该止水带经甘肃省**督管理局抽检发现其为不合格产品,并据此将原告列入u0026ldquo;2015年度上半年交通产品抽检不合格黑名单u0026rdquo;。被告对其擅自使用原告名义的行为予以承认,衡水金**限公司亦承认被告所用止水带系其公司生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证。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所涉止水带系衡水金**限公司所产。被告冒用原告的名义将非原告公司生产的止水带,以原告名义向江西**团公司承建的甘肃天互二级路工程供货,抽检不合格,导致原告被甘肃省**督管理局列入u0026ldquo;2015年度上半年交通产品抽检不合格黑名单u0026rdquo;,致原告公司在止水带市场的评价降低、信誉度受损,给原告的正常生产活动造成了不利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由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为原告衡水三**限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原告衡水三**限公司赔礼道歉(刊载内容需事先经本院审查)。

案件受理费80元,以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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