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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儿媳王**在个人房后垫炉灰渣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前去劝解,被告持铁锨将原告头部致伤,即到枣**医院住院,至2013年12月1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762.40元,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962.4元。原告经枣强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情均为轻微伤,枣强县公安局新屯派出所作出的枣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010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依法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6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方可以承担部分责任,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不同意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1962.4元的事实及依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962.4元的事实依据?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称:医疗费是6762.4元、有住院票据一张,护理费二人每人每天30元共计30天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乘20天共计1000元,营养费30天每天30元共计9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有票据1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没有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枣**民医院收费收据2份,主要内容为:载明谭**2013年11月22日入院,同年12月11日出院,床位费209元、西药费4703.10元、检查费206元、治疗费291.3元、放射费196元、手术费95元、化验费236元、输氧费279元、冷暖费133元、医疗费110元、诊查费114元、护理费19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7262.40元;

证据2、枣**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病案共计11页,主要内容为:谭**,女,76岁,汉族,身份证号:××,住址:枣强县新屯南店村,载明谭**2013年11月22日入院,同年12月11日出院,科别急诊,实际住院19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盖有枣**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

经被告对证据1、2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6762.4元,我要求看详细单据,我要求核实票据如无误,费用由我承担。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被告称:对医疗费6762.4元,我要求看详细单据。我要求核实票据,如无误费用由我承担。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住院20天,需要医院的护理证明为准。对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乘20天计400元,对营养费按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若干事件的解释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决定,原告应该出具医疗机构参照意见。对法医鉴定费同意,对精神损失费不同意。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枣**民医院收费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载明刘**2013年11月22日入院,同年12月25日出院,床位费27元、西药费332.5元、检查费33元、治疗费26元、冷暖费15元、医疗费110元、诊查费18元、护理费40元,以上共计458元。

证据2、枣**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1份,主要内容为:姓名刘**,男,59岁,身份证号:××,诊断为冠心病,2014年7月31日入院,同日出院。

证据3、河北省衡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1份,主要内容为:姓名刘**,男,59岁,身份证号:××,诊断为冠心病,2014年7月31日入院,同年8月6日出院。

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质证,发表质证如下意见:被告所出具的证据与原告无关系,被告是自己得病。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称:根据枣强县公安局新屯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伤情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原告谭**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3、枣强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枣*(新)行罚决字(2014)第0102号)1份,主要内容:载明2013年11月22日10时许,在新屯南店村15号,刘**与谭**两家发生冲突,冲突中,刘**持铁锨将谭**头部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罚款500元。

证据4、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枣强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220号)1份,主要内容为:载明谭**伤情均属轻微伤。

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4无异议。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被告称:打,是被告刘**打的,但不是故意的,是原告的长子刘**将原告拉过来的,致使被告将原告打伤,我方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被告当庭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枣**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病案共计11页,与原告提交的枣**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病案一致。

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我方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质证意见,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枣**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案,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0时许,在新屯镇南店村15号,刘**与谭**两家发生冲突,冲突中,刘**持铁锨将谭**头部致伤。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枣强**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枣强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220号伤情鉴定书意见书,鉴定谭**构成轻微伤。原告自2013年11月22日起在枣**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12月11日止,共计19天,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为6762.4元,法医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发生冲突。被告致原告身体伤害,原告要求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损失为:1、谭**医疗费6762.4元,以上请求有河北**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为证,予以支持。2、谭**鉴定费500元,鉴定费系原告谭**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谭**住院19天,50元×19天=95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已达到老龄,因被告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营养费应为30元为宜,原告住院19天×30元=570元,5、护理费,被侵权人在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护理人员应为一人,鉴于原告住院19天,因此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北**副渔业工资1541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410元÷365天×19天=802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虽提交证据1、2、3,但该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曾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并不能证明原告方存在致害行为,造成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医疗费6762.4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802元,共计9584.4元。

二、驳回原告谭**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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