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贺*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贺**、王**、国彦席、国网河**限责任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贺**、王**、国彦席四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杨**、被告国网河**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贺*好电话邀请原告帮忙移动自家承包地里的电话杆及被告王**家承包地里的电杆。2013年12月18日上午,原告首先到被告王**家的承包地内移动电杆时,因电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触电从高空摔落,导致身体严重受伤,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被告王**、贺*好夫妇及被告王**、国彦席夫妇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后因原告伤势严重、医疗费用数额巨大拒绝继续支付。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81062.8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贴4100元、误工费11968元、护理费6750元、××赔偿金46420.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38.5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050元,共计179589.57元。原告在为王**、贺*好、王**、国彦席四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所涉电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故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贺**、王**、国*席辩称:原告王**系被存在安全隐患的10千伏高压电电伤,属于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应由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承担责任。且原告作为电工为被告王**、国*席家移动电杆是在履行村电工职责,其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章,自己挣脱安全带摔下属于安全带使用不正确,故被告王**、贺**、王**、国*席对原告王**发生事故的结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被告为其垫付的31000元医疗费,原告王**应予返还。

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义务帮工纠纷,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是在为其他四被告私自移动电杆时受伤,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不是电工,私自挪动电线杆系其他四被告委托而为。原告未经供电部门同意私自移动电力设施违反了《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这一具有重大过错的违法行为,我公司具有法定免责理由。我公司经营的线路一切正常,在按月巡视过程中没有发现任何瑕疵,其他四被告所述的线路安全问题系他人所为,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不但不是共同侵权人,反而是违法行为的受害方,对于原告私挪电力设施带来的损失,我公司将提请执法部门依法追究原告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挪杆行为是义务帮工还是职务行为;二、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三、各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承担责任,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如下:

1、北溪村乡**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系为贺月好帮忙挪电线杆出事受伤及为双方调解的情况。)

2、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王**承包地里帮忙弄电线杆时受伤。)

3、河北**医院票据、诊断证明、患者姓名错误变更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在深**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

4、河北**三医院(河**科医院)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及在河北**三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

5、衡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八级××、需护理150日、后期行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用约10000元。)

6、衡水**民医院影像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进行的检查项目、支付的检查费及鉴定费。)

7、河北省客运发票9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及评残支出的交通费。)

8、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黄青岭的询问笔录。(证明电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王**、贺**、王**、国彦席对原告王**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证据2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调委会的证明和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虽然都提到了帮忙,但他们都是农民,对农民的语言不能苛求,不能因为说了一句帮忙就认定是帮工,应综合案情和王**的整个笔录认定双方关系。

对证据3、4、5、6、7有异议。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的住院收据及病历记载的患者姓名为王**;诊断证明中有关于脂肪肝、胆囊肿等疾病的描述显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清单显示住院期间医院收取了护理费,是否还需要家人护理并无医嘱;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为41天,而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因二处九级伤残晋升为八级伤残,其左足第五跖骨缺如,影响足弓,但在病历中并无明确记载,不能认定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过高。

对证据8公安机关对黄青岭询问笔录中证明的高压线分支没有经跌开直接连接的描述没有异议。

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对原告王**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王**说“原告是管电的电工”这一陈述的客观性有异议,他的这一陈述不真实。

对证据3、4、5、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贺**、王**、国彦席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证据8公安机关对黄青岭询问笔录中证实的是在案发后得知涉案线路没有经过跌开,在案发前,我公司多次巡查中并不存在这一问题,何人何时将该线路如此连接我公司并不清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贺**、王**、国彦席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贺某甲、贺**、贺**、贺**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王**是电工。)

2、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电工及事故过程。)

3、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电工。)

4、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黄青岭的询问笔录。(证明高压线未经跌开直接连电的事实。)

5、事发当天涉案电杆上游的电闸照片5张。(证明一根高压线绕过电闸直接连接了分支线且电杆上无任何警示标志的事实。)

原告王**对被告王**、贺**、王**、国彦席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证据1证人贺某甲、贺**、贺**、贺**的当庭证言有异议,四位证人证言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定原告是电力职工。

对证据2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中称原告说“这么点小事,别和他们说,咱自己人弄就行了”有异议。原告没有说过这句话。

对证据3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中王**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是贺谢村电工,找原告帮忙的也不是王**,原告受伤前王**并未到现场去。

对于证据4公安机关对黄青岭的询问笔录,其认可“贺谢村村东的电杆上有一根高压线没有经过跌开,直接连上了分支线,他是知情的”这部分没异议,黄青岭称这根线不知什么时候谁接上去的,更从侧面说明了供电公司管理方面的缺失。

对证据5事发电杆上游的电闸照片5张没有异议。

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对被告王**、贺**、王**、国彦席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证人贺某甲、贺**、贺**、贺**的当庭证言有异议,四位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前后矛盾、含混不清,没有确定指向被证明事实;且四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否义务帮忙安过电表、收过电费均不能证实原告该次受伤是在为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履行职务时受的伤。

对证据2、3公安机关对王**、王**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王**、王**笔录中所述的“我们村的电工王**”有异议,这不真实;对王**笔录中问王**“你问什么报警”有异议,因为报警的是供电所人员以破坏电力设施报的警。

对证据4黄青岭的笔录,公安局所问是“今天事发线路上高压线没有通过跌开,直接接到了分支线,你知道吗?”我公司认为黄青岭回答知道是说事发后他们到现场才知道的,当然他也就不知道什么时候、谁接的。

对证据5事发电杆上游的电闸照片5张有异议。照片上没有时间,照片上的线路连接不明确,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一张照片显示了我公司的服务热线号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2014年9月-12月农电工工资表及花名册。(证明原告并非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职工。)

2、2013年9月-12月农电工工资表及花名册。(证明原告并非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职工。)

3、证人周*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并非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职工,原告私自为其他四被告挪杆的行为形成对供电公司电力设施的破坏。)

原告王**对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证人周*当庭证言,周*是供电公司职工,其证言有为公司减轻推卸责任的嫌疑,根据其陈述可以说明供电公司管理不到位,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任务。

被告王**、贺**、王**、国彦席对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这是供电公司提交的是2014年9月到12月的农电工工资表和花名册,不能证明案发时原告不是其职工。

对证据2有异议,系供电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主张的事实无证明力,并不能否认原告被村民公认为是村里电工的事实。

对证据3证人周*当庭证言有异议,证人在提到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时均称是我方,说明其没有站在客观立场上陈述事实,证言不具客观真实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对高长征的询问笔录一份。

2、公安机关出警视频资料。

原告王**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公安机关出警视频资料,在王**上警车之前的部分听不清,王**在警车内的视频资料中有一部分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有出入,王**称原告是受供电公司职工的聘请,不是事实;王**作为被告王**、王**的哥哥认可了原告是“为了王**的事”在帮忙挪杆,从侧面说明原告挪杆的行为属于帮工。对王**的视频资料的质证意见同纸质询问笔录的意见。对于高长征的视频资料没意见,但视频资料不完整。

被告王**、贺**、王**、国彦席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高长征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高长征系供电公司职工,其证言与证人周*的证言相矛盾。

对于证据2公安机关出警视频资料,这些资料证实了涉案电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并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是管贺谢村的电工,也进一步印证了王**对原告说过“是否通知供电公司部门,原告说不用”的事实。

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高长征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其提到“以前王**在村里是管电”,说明原告王**与供电公司没关系,关于有时让王**帮忙的事,属于王**和高长征之间的个人行为。

对证据2公安机关出警视频资料有异议,视频中对王**的询问所答前后矛盾,其提到事故电杆是自己的电杆、自己的线、自己的变压器,与笔录不一致;王**称原告是受供电公司某职工委派与事实不符;王**在视频中所述证明王**不属供电公司职工及王**明知挪杆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因王**、王**二人均与本案是利害关系人,其所言不予认可;高长征视频中称他与王**没有特殊关系,没有工作关系,说明原告王**与供电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1、原告王**提交的北溪村乡**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系村民调解组织出具,加盖了“北溪村乡**民调解委员会”公章,有负责人签名,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王**所述证明了原告王**为被告贺*好帮忙挪电线杆受伤的事实,结合被告王**、贺*好、王**、国彦席答辩内容证明了调解委员会为原告王**与被告贺*好调解过程中四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1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2、原告王**提交的河北**医院票据、诊断证明、患者姓名变更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河北**三医院(河**科医院)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系河北**医院、河北**三医院出具,加盖了医院公章,证明了原告王**因事故遭受电击伤、坠落伤的事实及进行治疗的相关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3、原告王**提交的衡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系衡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后经依法鉴定出具的对原告王**的伤残情况、护理期限、后期医疗费用的书面意见,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证实了原告王**的伤残等级、所需护理情况、后期治疗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4、原告王**提交的衡水**民医院影像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系衡水**民医院出具,证明了原告王**到衡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的检查项目及相关鉴定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5、原告王**提交的河北省客运发票,系交通运输部门提供的加盖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正规票据,时间与原告王**到河北**第三医院(河**科医院)接受检查、治疗及到衡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日期相符,证明了原告王**为此支付的交通费用,依法予以认定。

6、关于被告王**、贺**、王**、国彦席提交的证人贺*甲、贺**、贺**、贺**当庭证言,四人虽提出原告王**曾“修过村里户外电线、收过村里电费、安装过村里电表”,但因均未说清原告王**实施这些行为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确系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的电工,且证人贺**、贺**、贺**所述前后均有矛盾之处,使证言的真实性受到影响,依法不予认可。

7、被告王**、贺**、王**、国彦席提交的事发当天涉案电杆上游的电闸照片,虽未显示出具体拍摄时间,但结合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次日的出警视频及对王**、黄青岭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涉案电线杆线路连接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8、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12月农电工工资表及花名册,因所标识的时间均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左右,无法证明事发时原告王**与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9、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12月农电工工资表及花名册,加盖了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公章,与原告王**所述、证人周*当庭证言、公安机关对高长征的询问笔录相结合能够印证事故发生时原告王**与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10、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提交的证人周*当庭证言,与原告王**陈述、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12月农电工工资表及花名册、公安机关对高长征的询问笔录内容彼此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王**与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结合公安机关对黄青岭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能够印证原告王**、被告王**、贺**、王**、国彦席在挪杆前并未向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提出申请的事实,故对以上内容依法予以认定。周*证言中称原告私自登电杆并意图挪杆形成电力设施破坏:因对电杆埋深不够易导致倒杆现象,极有可能对电杆造成破坏,当时造成我市2200余户断电,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对原告私挪电力设施给其造成损失的行为保留提请执法部门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部分内容依法不予认定。

11、关于双方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出警视频资料及公安机关对高**、王**、王**、黄青岭的书面询问笔录,系事故发生次日公安机关到现场出警过程的反映,出警视频与书面询问笔录相互对应,只有对黄青岭的询问仅有书面笔录。公安机关对高**的询问视频及询问笔录内容能够与原告王**陈述、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12月农电工工资表及花名册、证人周*当庭证言、公安机关对黄青岭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王**与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电线杆系高压电线杆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视频及询问笔录中关于“王**帮我弄地里的电杆给电住了”“没有人允许我这样弄”的内容,结合原告王**所述、证人周*当庭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王**帮忙私自挪电杆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依法予以认定;对王**的询问视频及询问笔录内容中关于“出事后我来看拉闸的地方,还有一根线没有断,没有通过接开,估计就是那根线有电,现在接开还没有接上”的内容,结合涉案电杆上游的电闸照片、公安机关对黄青岭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涉案电杆线路连接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对该部分依法予以认定;对其陈述原告王**是“村里管电电工”“我没有和电力管理员说,但我和王**说了,他说这么点小事别和他们说咱自己人就弄了”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其提出的原告王**系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职工的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视频与书面询问笔录部分内容存在出入,因询问视频是公安机关对王**进行询问时的影像记录,较书面询问笔录更能客观真实呈现王**的陈述,王**的证言内容应以视频为准,故对其询问笔录不予认定;询问视频中王**在回答电杆在谁地里、谁找王**帮忙等问题时陈述前后矛盾,且其所述并非亲身在现场的感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产生影响,故对其询问视频依法不予认定。公安机关对黄青岭的询问笔录能够与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次日的出警视频及对高**、王**的询问笔录、涉案电杆上游的电闸照片相互印证证明涉案电杆系10KV高压电线杆且电路连接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能与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证人周*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王**、被告王**、贺**、王**、国彦席在挪杆前并未向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提出申请的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上午,原告王**按被告贺*好要求去帮忙移动被告王**、王**家承包地内的电线杆及电话杆。在被告王**家承包地内移动10KV高压电线杆过程中,因该电线杆的线路连接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王**在拉闸后并未实现断电效果,导致其在登杆操作时遭受电击并坠落摔伤。原告王**受伤后先后在河北**医院、河北**第三医院(河**科医院)住院共计40天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9864.87元,交通费224元。后经衡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电击伤致左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足第5跖骨部分缺损等为8级伤残,护理期限150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用约10000元。为此原告王**支出鉴定检查费29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4.5元。原告王**受伤后,被告王**、贺*好、王**、国彦席先后给付原告王**治疗费及营养费共计31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为9102元,2013年度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2013年度衡水市劳动力市场护工日平均工资为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贺**、王**、国彦席虽提出“原告王**系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职工,其挪高压电线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但四被告提供的贺**等证人当庭证言及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视频及询问笔录均只能证明被告王**、王**、贺**等人认为王**是村电工,并未证实原告王**确系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职工。且原告王**及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均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故被告王**等四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王**挪杆的行为并非接受职务指派而系义务帮工。

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是实施侵害行为人承担损害责任的前提。本案中,被告王**、贺**、王**、国彦席为便于耕种私自要求原告王**帮忙挪走承包地中高压电线杆的行为使原告受伤的结果存在发生的客观可能性;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未在高压电线杆上设置“高压危险”“严禁攀爬”等相关警示标识,且因巡视监管存在缺失,未能及时发现处理涉案电线杆一条线路未经跌开被人私接到分支线上的安全隐患,亦使原告在擅自攀登并意图挪杆时发生触电坠落摔伤结果的可能。故被告王**等四人要求原告王**帮忙挪动高压电线杆的行为、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的涉案高压电线杆线路连接存在安全隐患与原告受伤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司法理论及实践中均主张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由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在无免责抗辩理由的情形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义务帮工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适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王**、贺**、王**、国彦席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高压电力设施不能擅自挪动,双方在明知高压电具有相当危险性的情况下仍意图擅自挪动高压电线杆的行为,是为了耕种方便,主观上并不存在致损故意及破坏电力设施的故意,构成重大过失,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提出的免责抗辩理由不成立,但可以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确定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在为被告王**、贺**、王**、国彦席义务帮忙挪动电线杆的过程中触电摔伤,接受帮工的王**等四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明知自己不具备电工资格却未拒绝被告王**、贺**、王**、国彦席提出的帮忙挪动高压电线杆的这一不符合常识、常理要求且提供了义务帮工,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应减轻被告王**、贺**、王**、国彦席的赔偿责任,故王**等四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王**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原告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均系受伤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三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重新处于工作岗位,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所含衡水**民医院门诊费用298元系其为做鉴定所花费的检查费而非医疗费,应单独计算;原告主张100元/天的住院伙食标准过高,应以2013年度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30元/天计算为宜。故应支持原告王**主张的医疗费79864.87元、住院伙食补贴2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750元、××赔偿金46420.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38.50元、鉴定检查费29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3771.5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贺**、王**、国彦席共同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65509元,扣除已给付的31000元,余款34509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

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3275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原告王**负担1430元,被告王**、贺**、王**、国彦席负担1430元,被告国网河北深**责任公司负担71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王**负担510元,被告王**、贺**、王**、国彦席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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