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刘**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本村东西邻居。2015年3月26日9时许,原告因倒废弃垃圾遭二被告阻止并辱骂。后被告李*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部、腰部等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晕。原告治疗出院后经齐**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83.82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83.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辩称,被告确实是阻止原告倒垃圾,然后原、被告对骂,但是被告并没有推原告,不同意赔钱。被告不知原告是否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是东西邻居。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因原告倾倒垃圾产生纠纷。原告陈述,原告在向道南的沟中倾倒碎陶粒砖时,被告以妨碍被告走路为由骂原告。原告反骂被告,李*用双手推了其右肋部位,导致原告头着地、摔倒在地、身体受伤。被告陈述事情经过为,原告用三轮车拉着碎砖头,将碎砖头倒在了沟中。因仅有一个人走的道,原告的行为妨碍了走路,故被告李*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阻止。原告说这是原告家的地方,并骂被告李*,原告朝李*的小侄女过来,李*过去拽其小侄女,陈**就朝着李*走了过去。陈**自己躺在地上,李*并未推原告,原告的二儿子也把李*的父亲打了。此纠纷有齐**出所的询问笔录记载。2015年3月26日,齐**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李**是原告陈**的儿子。李**陈述,事发当日,李**在村南边种树,李**告诉李**其母亲摔伤了。李**到现场之后看到陈**躺倒在地,说是李*推倒的。陈**出事后在三**医院住院看病。事发时,李**未在现场。2015年3月27日,齐**出所对陈**的询问笔录记载,陈**陈述,事发当日,陈**在其家门对面路南边倒陶粒砖。李*以妨碍走路为由,阻止原告倾倒。后二被告辱骂原告,李*捡起陶粒砖向原告门口扔。原告阻止后,李*用手推原告导致原告摔倒。2015年3月29日,齐**出所对刘**的询问笔录记载,刘**称陈**向沟中倾倒陶粒砖,堵住了刘**家中的承包地的道路。后被告刘**阻止原告未果,李*就将陶粒砖向北扔。双方互相吵骂后,陈**想打李*未打着。争吵中,陈**双手扶地,屁股先着地后慢慢躺在地上。李*未推过陈**。2015年3月27日,齐**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记载。李**系李*之父。事发当日,李**看到李*捡地上的陶粒砖往陈**家门口扔,陈**从她家门口那边地上捡陶粒砖扔到道路南边的沟里面。三人争吵过程中,陈**两手按着躺在地上,一直到警察来。李*未用手推陈**,其只看到陈**用手扶地躺倒。2015年3月29日,齐**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记载,李*称事发当日,陈**向沟边倒碎砖头,经刘**制止未果,并与刘**对骂。陈**继续丢砖头,李*就将砖头向北扔,和陈**对骂。争吵中,陈**双手扶地,屁股先着地,躺在地上。争吵过程中,李*未用手推陈**,也没有碰到陈**。2015年4月7日,齐**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记载,李**陈述,李**看到陈**躺在地上,然后李**就叫来了李**。原告对以上询问笔录发表意见,是李**的女儿推的原告,对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笔录中没有确定到底是谁推的她,原告笔录中承认被告李*抱着孩子,所以不可能双手推原告。

事发后,原告于事发当日到河**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至2015年3月31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头晕;3、腰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4、双侧胸腔量积液。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3月27日诊断证明一份、2015年3月31日的诊断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20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483.82元。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1433元、住院收费票据5750.82元、120车费收据300元各一张。2、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120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主张一天200元护理费。4、营养费300元。5、交通费200元。被告对以上费用均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因为倾倒垃圾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冲突,原告于事发当日到三**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病情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晕、腰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量积液,二被告虽辩称未推打原告,但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故本院推定原告的伤情是因此次纠纷造成的。依据此次事故的起因、过程,结合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过错程度,故依据公平原则,原告与二被告负有同等的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单据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137.14元:1、医疗费748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护理费253.32元(15410元/年÷365天×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一天2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根据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4、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需要补充营养,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维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损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合理损失人民币406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150元(已预交),由被告李*、刘**负担15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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