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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佟*良诉被告张**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程*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良及委托代理人樊炳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佟*良诉称,我是跑摩的的,2014年8月31日,我去我闺女家回来走到时代大厦时,有一个小姐上我的车,被告就拦我的车不叫我走。我问他为什么拦我,他说我拉他的人了,然后和我发生口角,被告就拿刀扎了我脖子一刀,我们村的李**看到了,就去拉架,被告还把李**的手拉伤了。事后被告和我们商量说多少钱能私了,但是后来我因为受伤严重就什么事都不知道了,后来有人报了警,我被送到固安县中医院看病,因为流血多,固安县中医院不敢收,我们想去北京看病因为去北京堵车,我被送到廊**民医院就医,并在廊**民医院住院6天。我出院后做了法医鉴定,经鉴定我为轻微伤。被告被拘留了10天,此事经过派出所协商,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18000元的欠条,但是被告后来一分钱也没有给我。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佟**是固安县吕家营村人,从事摩的出租工作。2014年8月31日15时许,原告骑着摩的走到固安县吕家营村口时,从路南的门店里出来个女的将原告拦住并坐上原告的摩的,此时,被告张**从门店里出来拦住原告不让走,在原告与被告理论时,被告拿出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的脖子扎伤,当时在附近清理垃圾的李**见到后上前劝阻,在李**夺被告的水果刀的时候,自己的手被水果刀划伤。后原告被先后送到固安县中医院、廊**民医院就医治疗。原告在廊**民医院住院6天。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400元。被告张**因此事被固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经调解,被告张**同意赔偿原告和李**医药费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赔偿原告17100元,赔偿李**900元。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赔偿款。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等共计17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固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急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医药费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李**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暴力将原告打伤,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固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急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医药费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等共计17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佟**因受伤就医造成的损失医药费等共计171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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