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被告刘**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程*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与被告同为兴达**公司职工。2015年1月19日在工作中发生口角,被告突然出手打伤我的右眼。后我被送入固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线结膜下出血。为此,我花费医疗费461.54元。后经固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400元。经多次协商,被告对赔偿一事一直不予认可。根据法律的规定,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61.54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刘**同是固安**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1月19日8时许,在固安**有限公司位于固安县工业园区的生产车间东侧,原告张*与被告刘**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用拳头将张*的右眼部打伤。张*被送到固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眼钝挫伤、眼睑瘀血,右眼线结膜下出血,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原告为就医花费医药费461.54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400元。因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1.54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固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暴力将原告打伤,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事的是制造业,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受伤就医造成的损失医药费461.54元,误工费33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4161.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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