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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儒诉称,2014年4月4日,我在自家土地栽植果树时,被告予以阻止并且辱骂我,随后被告将我打伤,要求被告赔偿我伤后医疗费5,423.83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2,350.00元,护理费540.00元,营养费94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车费444.00元,诉讼费750.00元,合计11,297.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栽植的果树距离我的土地就三十公分左右,是原告先动手打我的,我才动手打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兴隆**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兴隆**心医院花去治疗费224.63元。

2号证,兴**医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兴**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其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含门诊费)3,695.17元。

3号证,挂兰峪中心医院住院单据1张及门诊单据3张。证明其在挂兰峪中心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含门诊费)1,468.03元。

4号证,遵**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其在遵**民医院花去门诊费36.00元。

5号证,法医鉴定票据1张。证明其伤后进行法医鉴定,花去鉴定费400.00元。

6号证,兴**医医院诊断病例1张。证明原告的伤为:1、脑外伤后神经发应症。2、左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伤后修治6周,加强营养。

7号证,李**租车收条2张。证明原告去兴隆县中医院治疗及去公安局进行行政复议,花去车费300.00元。

8号证,公交车票据12张。证明原告为鉴定及检查花去车费144.00元。

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根据职权,调取了兴隆县公安局挂兰峪派出所的相关笔录。

1、2014年4月4日,被告杨**询问笔录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互相撕打在一起。

2、2014年4月16日,原告王**询问笔录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双方撕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打伤。

3、兴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受行政处罚。

4、兴隆**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的伤情经兴隆**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原、被告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1-8号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杨**未提出异议,故应予采信。本院所调取的公安笔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为同村村民。2014年4月4日,原告在自家土地内栽植果树时,因栽植的果树距离被告的土地比较近,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在一起。被告杨**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兴隆**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处置,花去医疗费224.63元。原告伤经处置后,于2015年4月4日租车送往兴**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及门诊费3,695.17元。由于原告家庭生活拮据,后回到挂兰峪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468.03元。又去遵**民医院体检,花去门诊费36.00元,合计原告花去医疗费为5,423.83元。兴**医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的伤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左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修养六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7天X37.44元/天u003d1,759.68元,护理费9天X60.00元/天u003d540.00元,营养费9天X20.00元u003d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X50.00元/天u003d450.00元,租车费150.00元,公交车费24.00元,鉴定费400.00元。综上,原告伤后损失总计为8,340.01元。该案经挂兰峪镇政府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打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在本案中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00元计算,即每天为37.44元,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营养费于法无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伤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897.51元,由被告杨**赔偿8,897.51元X60%u003d5,33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杨**负担300.00元,由原告王**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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