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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张**与郑江人身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张**与被告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张**的委托代理人付连存、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张**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郑*到我家无理取闹,耍赖说我院中的水缸是被告郑*的,我在与被告郑*理论过程中,被告郑*将我的水缸砸坏,并又上前煽了原告张**几个嘴巴子,原告穆**上前拉架,被告郑*又将原告穆**挤倒在铁架子上,致二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25,119.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我不是无理取闹,他家的缸是我家的,是原告张**偷走的,我去要,我进他们家去要缸,原告张**一直骂我,我就进去把缸砸坏了,后来就拉扯起来了,我的手被抓坏了,后来原告张**的母亲原告穆**出来了,我去原告张**家洗手,我们就不吵架了。

原告穆**、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公安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郑*打过原告穆**、张**,公安机关对被告郑*罚款400.00元以及被告郑*缴纳了罚款。

2号证,单据2张、住院费用汇总表1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穆**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药费情况。

3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穆**的伤情为轻微伤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4号证,医疗费单据1份、住院费汇总表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张**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药费情况。

5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张**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被告郑*对原告穆**、张**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号证,承认交清了罚款400.00元;对2、3、4、5号证不予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隆县公安局关于穆**、张**与郑*的行政治安案件卷中如下证据:

1号证,2015年10月1日对原告穆**的询问的笔录。证明原告张**与被告郑*相互撕扯时,被告郑*将原告穆**挤倒在铁架子上。

2号证,2015年10月19原告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在和被告郑*撕扯过程中,被告郑*将原告穆**挤倒。

3号证,2015年9月21日对被告郑*的询问笔录。被告郑*承认在2015年9月21日对原告张**进行殴打,但没打原告穆**。

原告穆**、张**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2号证无异议;对3号证被告郑*的笔录中打原告张**的无异议,其他的所诉不实,原告穆**是被告郑*挤倒在铁架子上了。

被告郑*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2号证有异议,没打原告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穆**、张**提供的1、2、3、4、5号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隆县公安局卷宗1、2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穆**被挤倒及原告张**被打的经过及二原告的治疗情况,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隆县公安局卷宗3号证被告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殴打张**的经过给予认定,对被告郑*没有殴打原告穆**、而是原告穆**在劝架中被被告郑*挤倒的事实给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是原告张**的母亲,2015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郑*因丢失水缸到原告张**家认水缸时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郑*将原告张**院中的水缸砸坏,上前煽了原告张**四个嘴巴子,原告穆**在屋中听见院中有人打架急忙上前拉架,在撕扯过程中被告郑*又将原告穆**推倒在铁架子上,致使原告穆**、张**受伤,2015年11月2日,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穆**、张**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3日,兴隆县公安局以被告郑*殴打原告张**和将劝架的原告穆**碰倒在铁架子上,对被告郑*处以行政罚款300.00元,被告郑*已将罚款自动交纳。

原告穆**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2日在兴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右膝部及小腿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穆**的损失有:支付医药费8,242.19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住院8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160.00元(住院8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800.00元(住院8天,每天1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10,402.19元。

原告张**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兴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左颜面软组织损伤、左下唇内侧粘膜损伤。原告张**的损失有:支付医药费4,796.86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住院6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6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6天,每天1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6,516.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为寻找自家的水缸,私自到原告张**寻找,后与原告张**发生争吵后,将原告张**院内的水缸砸坏后又殴打原告张**,在殴打原告张**的过程中又将劝架的原告穆**撞倒在铁架子上致原告穆**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应当对原告穆**、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没有殴打原告穆**和原告穆**打架时不在现场的主张,因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穆**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计10,402.19元。赔偿原告张**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计6,516.86元。

二、驳回原告穆**、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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