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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崔**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崔**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5年7月31日,因被告崔**将一辆农用三马车和两辆轿车停在然然农家院门口不让我做生意,因此发生纠纷,在我劝说被告崔**将车开走时,被告崔**故意将我打伤,经县医院诊断为轻微伤。要求被告崔**赔偿我的损失12,068.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永辩称,2015年7月31日,中午吃饭的人很多,我将三马子停在了我哥们家的地边上,原告崔*英把车停在了我家门口,导致我家没法做生意,然后我想报警,怕来不及,当时我有客人,然后我就找原告崔*英挪车,我上前拽她,她不挪车,然后就倒地上了,然后原告崔*英的父亲拿大木棒子打我,然后我父亲拉架,没打倒我,原告崔*英的母亲说别闹了,然后原告崔*英就把车开走了,然后以后我就不知道了。

原告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局对被告崔**罚款300.00元。

2号证,单据5张、证明原告崔**支出药费情况。

3号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崔**的伤情及出院后休息3周。

4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崔**为轻微伤。

5号证,鉴定单据。证明原告崔**支出鉴定费情况。

6号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崔**从事餐饮服务行业。

7号证,工资支出证明。证明原告崔**受伤后休息期间,雇佣他从事餐饮服务行业支出的工资。

被告崔**对原告崔**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号证有异议,我没交罚款;对2、3、4、5、6、7号证不予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兴隆县公安局关于崔**与崔**的行政治安案件卷中如下证据:

1号证,2015年7月31日对原告崔**的父亲崔**的询问的笔录。证明在农家院房间里听到打架时,出门看到原告崔**倒在地上。

2号证,2015年7月31日原告崔**的询问笔录。证明在和被告崔**撕扯过程中,被告崔**将原告崔**拽倒在地上,致使原告崔**左膝盖、左胳膊受伤。

3号证,2015年7月31日对被告崔**的询问笔录,被告崔**承认事发时要求原告崔**将车挪走,用胳膊拦着原告崔**,不让原告崔**离开现场。

4号证,2015年10月16日对崔**的询问笔录,被告崔**承认2015年7月31日用手拽着原告崔**,崔**就倒在了地上。

原告崔**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2号证无异议;对3号证2015年7月31日崔**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他说的不对,他当时把三马车和尾数288的车停在了我的农家院,当时他是故意的,当时他停车的地面是我家的水泥地面,我开车过去,我没有下车,我打开车窗户说让他挪车,他不挪说那是赵**家的,他还搡了我几下,我的车是停在了官道上,官道不是1米多宽,官道有2米宽,当时有监控能看到,我没有停在他的牌子上,离牌子10多米呢。对4号证2015年10月16日对被告崔**的笔录有异议,我一直到被告崔**把288的车停在我家水泥面上,我才把我家的车停在了被告崔**家的距离牌子下面10多米的地方

被告崔**对法院调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号证崔风岐的笔录无异议,原告崔**把车堵在我家牌子下面,我院里车多,我把我家的夏利车放在我哥门赵**地头上了,我不承认原告崔**的车堵在了官道上了;对2号证法院调取原告崔**的笔录,有异议,原告崔**说的不全对,原告崔**那天找我挪车我没挪,是因为我的车没有碍她的事,原告崔**的车没有停在官道上,而是堵在我家的农家院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崔**提供的2、3、4、5、6号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隆县公安局卷宗1、2、3号证能证明双方打架的经过和原告崔**的治疗情况,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崔**提供的1号证处罚决定书,因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崔**提供的7号证,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定。对被告崔**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死拽原告崔**的经过给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隆县公安局卷宗4号证2015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崔**的询问笔录,与2015年10月16日的笔录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崔**因自家的农家院客人多,将自己一辆农用三马车和一辆轿车停在原告崔**的然然农家院门口旁边,原告崔**开着自己的车到被告崔**农家院要求被告崔**挪车,被告崔**以自己的车没有影响原告农家院的生意拒绝挪车,原告崔**将自己的车停在被告崔**农家院前,被告崔**要求原告崔**将车挪走并上前拽原告崔**,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崔**倒在地上受伤,2015年9月7日,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崔**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6日,兴隆县公安局以原告崔**与被告崔**发生口角后,被告崔**将原告崔**拽倒在地,致使原告崔**为轻微伤,对被告崔**行政处罚罚款300.00元(目前尚未生效)。

原告崔**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日在兴隆县中医院急诊留观3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崔**的损失有:支付医药费1,515.3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住院3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3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3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1,910.40元(急诊留观3天,出院后休息21天计24天,按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每天为79.60元),救护车费12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4,605.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与原告崔**互为近邻,日常发生矛盾时应当友好协商,共创和谐的社会。被告崔**在原告崔**要求挪车时,不应当找借口拒绝挪车,原告崔**更不应该把自己的车停在被告崔**的农家院旁引发矛盾。被告崔**与原告崔**相互撕扯时致原告崔**受伤,对原告崔**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崔**要求赔偿受伤后休息期间雇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计4,604.70元的60%为2,762.82元。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崔**负担100.00元,被告崔**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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