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李**与兴隆县**有限公司、付**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李**与被告兴隆**有限公司、付**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李**、被告兴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即被告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我们为夫妻关系,1999年农历7月11日我们的长女在被告兴隆县**有限公司工作时触电身亡,经协商由兴隆县**有限公司给付我们赔偿金10万元,被告付**承诺每年再给付利息5000.00元。由于公司经营问题和资金紧张,且我们与被告付**为同村老乡,该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兴隆县**有限公司、付**给付赔偿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该给付原告赔偿金和利息,但公司没有经营无法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主要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7月11日二原告的长女在被告兴隆县**有限公司工作时触电身亡,经协商由兴隆县**有限公司给付二原告赔偿金10万元,当时没有给付,被告兴隆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于2005年11月30日为二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由于被告兴隆县**有限公司未正常经营,该款始终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及利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孩子是一个家庭的未来,原告的长女在被告兴隆县**有限公司工作时触电身亡,已给二原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被告兴隆县**有限公司未积极妥善处理善后,协商10万元赔偿款拖欠长达十多载,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个人在2005年11月30日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但未及时给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隆县**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付**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隆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李**赔偿金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兴隆**有限公司、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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