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马*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8月10日23时许,我与被告马*一起送孩子回被告马*的家,因孩子吵闹,被告马*让我在他家照顾孩子,我不同意便离开被告马*家,被告马*跟着我到停车地点后,我将包从被告马*的车上取出离开,被告马*开车追上我强行将我往车上拽,后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受伤,要求被告马*赔偿我医疗费1,771.80元,住院医药费9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住院3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3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3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2,784.00元(误工24天,每天116.00元),合计5,967.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那天原告周**喝酒了,孩子又哭又闹我不让她走,她非要走,我是要送她,她不让我送,我就往车上拽她,我没打她,原告周**的腿伤不是我造成的,怎么造成的我不清楚,她没有休班,误工费过高;原告周**不需要护理,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出院的医药费过高;其他的没有了。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兴**民医院住院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周**支付医疗费1,771.80元。

2号证,兴**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周**住院治疗情况。

3号证,兴**民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周**的伤情。

4号证,兴隆县新龙金店出具的原告周**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周**的工资及误工情况。

5号证,旺和堂大药房收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周**支付药费情况。

被告马*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2、3号证均无异议;4号证有异议,工资证明证明休息24天时间过长;5号证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此次事件有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兴隆县公安局关于原告周**、被告马*的行政治安案件卷中如下证据:

1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马*处罚决定书。证明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马*罚款500.00元。

2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原告周**的询问笔录。

3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马*的询问笔录。

4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陈**的询问笔录。

以上2号至4号证主要证明了:原告周**与被告马*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的经过。

原、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周**提供的1、2、4号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隆县公安局的卷宗中1、2、3、4号证能证明原告周**受伤经过、治疗及损失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提供的3号证中建议休息3周,因与出院记录建议休息2周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周**主张的误工时间支持出院休息2周,5号证只是收费通知,无法证明原告周**已交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马*与前妻周**一起将婚生女送回兴隆镇馨埔花园小区被告马*家中,因孩子吵闹,被告马*要求原告周**留在被告马*家中照顾孩子,原告周**不同意并离开被告马*家,被告马*也一同到该小区停车场,原告周**将放在被告马*车内的包取出后离开,被告马*开车追上原告周**并强行将其往车上拽,拽上车后对原告周**实施了殴打。被告马*母亲得知后下楼劝说后,原告周**打车到朋友家。原告周**受伤后在兴**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踝部皮肤挫擦伤。原告周**的损失:医疗费1,7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住院2天,原告周**主张每天5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2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1,399.36元(原告周**受伤前在兴**龙金店上班,平均日工资87.46元,住院2天、休息2周共16天)合计3,471.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为留原告周**在其家照顾孩子,原告周**不同意,便对原告周**殴打,造成原告周**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应对原告周**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周**主张的营养费因均未提供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3,471.16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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