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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回金华、杨**与被告辽宁**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回金华、杨**与被告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辽宁**有限公司平泉县宗畅寺项目部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金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回金华、杨**诉称,被告国**司于2015年在原告所在地平泉县平泉镇原汽配城对过投资建平泉县宗畅寺,并在此地成立了平泉县宗畅寺项目部,王**任经理。2015年6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国**司平泉县宗畅寺项目部工人关**、刘*在施工中用铲车铲二原告的看护房,二原告上前阻止,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2015年6月30日上午10时31分,原告回金华住进平**医院治疗10天,2015年7月1日,经平泉**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休治10天。原告杨**的伤情经平泉**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休治10天。二原告治疗花医疗费6642.92元,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二原告医疗费6642.92元、误工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回金华、杨**诉称于2015年6月30日上午在平泉县宗畅寺工地被关**、刘*打伤,原告回金华、杨**庭审陈述关**、刘*与被告国**司及国**司平泉县宗畅寺项目部是雇佣关系,所以要求被告国**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回金华、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刘*与被告国**司存在雇佣关系,是被告国**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回金华、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刘**被告国**司的工作人员,故其起诉被告国**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回金华、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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