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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李**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身体致伤,后送往平泉县中医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及休治10天。现已治疗终结,双方因经济赔偿未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589.73元,鉴定费400.00元、押金5.00元、误工费1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6494.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是前后院邻居。2015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赶集回家时,见原告在撅被告墙外的向日葵,被告就问原告,原告就破口大骂,被告忍无可忍时还口骂原告一句,原告就上前打被告,被告见原告打被告脸时,用胳膊拦截,原告才没有打到被告,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0时许,原告魏**与被告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李**将原告魏**右手挠伤,以上事实有平泉县公安局平*(松)行罚决字(2015)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魏**伤后在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头、面、胸、腹、四肢软组织损伤,高血压Ⅲ级,高血脂症,心肌缺血,糖尿病。原告魏**的伤情经平泉**定中心鉴定为左侧前臂有0.5厘米皮肤划伤,上臂内可见3.0×4.0平方厘米淤血斑,面部及右上肢无明显划痕,伤者皮肤挫伤,已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原告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休治10天,以上事实有平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书、平泉**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魏**因其病情在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2584.73元,其提供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平泉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汇总表一份予以证明,但该病人费用清单汇总表中的天麻素注射剂用于治疗头部外伤综合反映症、氨氯地平片和厄贝沙坦片用于治疗高血压、盐酸二甲双胍片用于治疗糖尿病、辛伐他丁片用于治疗高血脂、丹参川芎嗪注射剂和红花注射剂用于脑血管疾病、大活络胶囊用于缺血性中风引起的偏瘫等疾病,上述药品费用为1508.05元,上述药品并非用于治疗原告魏**司法医学鉴定所确定的伤情,且原告魏**庭审陈述其糖尿病、高血压、高血脂等疾病已有十多年,被告李**质证认为原告魏**住院治疗的是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故上述药品的费用应从原告魏**医疗费中扣除,综上可认定原告魏**因其伤情的医疗费为1076.68元,另原告魏**的其他损失为住院押金5.00元、病例取证费5.00元,鉴定费400.00元、护理费700.00元(7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7天×1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0元、误工费422.00元(42.20元×10天),合计3408.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将原告魏**致伤,应依法赔偿原告魏**的损失,原告魏**在与被告李**发生口角后又相互厮打,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李**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损失3408.68元的70%即2386.08元,其余30%由原告魏**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魏**负担75.00元(已交纳),被告李**负担175.00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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