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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由其外祖母李**带着,去被告经营的位于黄骅**管委会南的“贸易城老*包子铺”就餐,同行的还有另外三个人。在用餐期间,原告行走时不慎被该餐馆放置在门口处的油锅绊倒,原告将手摁进尚有高温的油锅内,导致双手及手臂严重烫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黄**爱医院、北**总医院进行治疗至今,被告方先期分两次支付了共计6万元治疗费用,但该费用远远不足以满足彻底治愈的花费,同时孩子的伤情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给尚年幼无知的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同时身体上××给一个爱美的女孩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的巨大影响是可想而知的。综上所述,原告随同成年亲属到被告处就餐,因被告方疏忽大意将尚存高温的油锅放置在顾客出入的门口处,并最终发生原告不慎被油锅绊倒随即烫伤的事故,对此,被告作为服务者应当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因此,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在被告经营的餐馆就餐时受伤造成的损失1754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文辩称:一、被告经营的是一家小吃部,该包子铺对用餐的客人仅能提供桌椅和餐具的简单的服务。二、本案被告并未将热油的锅放在有顾客出入的门口。三、原告在用餐时有同行的四位成年家长照看,并且在用餐过程中,被告的老母亲还多次提醒原告的监护人照看好原告,但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和监护职责,因此原告受伤是其监护人监护不到位所造成的。四、原告受伤后,被告方积极为其垫付了60000元的医药费,对于原告的伤情,被告应承担总损失的10%-20%的责任。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在黄骅市开发区经营一家名为“贸易城老*包子铺”的餐馆,2014年2月23日原告由其外祖母李**带领到被告经营的包子铺就餐,用餐期间原告不慎被该餐馆放置在门口处的油锅绊倒,导致原告双手、手臂及全身多处严重烫伤,先在黄**爱医院简单处置后及时转至北**总医院接受治疗。在北**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入院诊断:烫伤4%Ⅱ°Ⅲ°双手、左前臂,出院诊断:烫伤4%Ⅱ°Ⅲ°深Ⅱ°2%Ⅲ°2%双手、左前臂。原告之伤为:躯干四肢烫伤后致瘢痕形成,瘢痕累计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按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人陪住,出院医嘱要求隔日门诊换药及一周后门诊复查,坚持佩戴弹力套,避免阳光暴晒,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愈后疤痕增生挛缩畸形,影响美观及功能,后期整形。2015年11月4日经本院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4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原告张**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赔付原告医药费60000元。原告之父母系黄骅市**有限公司职工,自2013年12月至今原告及其父母一直在黄骅市万锦星城B6-2-401室居住。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张**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1、医药费56704元(依据原告医药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参考住院病案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认定);

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参考住院病案原告、年龄、伤情本院酌定);

4、护理费9752元(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医嘱,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6.68元/天×30天u003d3800;出院后由其母亲一人护理90天,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4141元计算,24141÷365×90天×1人u003d5952元);

5、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0.1,依据司法鉴定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参考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

7、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所住医院及住院天数本院依法酌定);

9、辅助器材费2200元(依据器材费票据予以认定);

10、伤残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被告孙**经营的“贸易城老*包子铺”就餐,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被告孙**应给就餐者提供一个安全的就餐环境,而在其经营过程中,其用于加工食品的油锅未存放于安全位置,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就餐过程时受伤致残,因此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系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及其外祖母等人系其法定监护人,应对其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其人身、财产不受侵害。本案中,其外祖母李**带其外出就餐,应对其人身及财产安全尽到监护义务,而在就餐过程中,疏于监护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之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出事故时系刚满三周岁的一个小女孩,而原告所受伤部位是双手、左腕及左前臂,对于一个年幼的孩子,该损害后果对其心理、精神的伤害要远远高于其身体的伤害。综上,对原告所受损失,本院酌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担总损失的40%,被告孙**承担总损失的60%。原告张**在该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总额为130238元,被告孙**依据其承担比例应赔偿原告损失为78142.80元,扣除被告前期已给付的60000元,被告孙**实际应再赔偿原告张**损失计18142.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张**损失18142.8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孙**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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