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在任丘市鄚州镇东七里庄村因搓车互不相让,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任**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给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并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综上所述,被告人置国家法律和他人的人身权利于不顾,故意伤害原告人的身体致受伤,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还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经任丘**出所调解无效,为此,原告人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5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上午,原告刘**开三马至任丘市鄚州镇东七里庄村,和被告李**因搓车发生矛盾致肢体冲突,原告刘**手部受伤。任丘市公安局鄚州派出所对被告李**作出了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任**医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反应,2、头皮软组织伤,3、右手软组织伤伴皮擦伤,4、右肘软组织伤伴皮擦伤,5、右侧胸部软组织伤”。刘**住院4天,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王**对原告进行了护理,王**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任丘法医医院住院病历、任**医医院住院通知单、任**医医院入院记录、任**医医院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任**医医院临时医嘱单、任**医医院长期医嘱单、任**医医院出院证、任**医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任**医医院出院记录、任**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任**医医院病程记录、振*玻璃布厂工资表、【任*(鄚)刑罚决字(2015)0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不受侵害,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争执引发肢体冲突,致原告手部受伤,任丘市公安局鄚州派出所【任*(鄚)行罚决字(2015)0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应对自己的伤害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刘**在任**医医院的医疗费2062.10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4日,按每日100元的标准,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原告仅提供了工资表,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误工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其护理人未提供从事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和护理人的日收入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37.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8日,未提供相关医嘱或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实际住院4日,误工费应为149.6元。护理人王**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天数为4日,护理费应为149.6元。根据原告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49.6元、护理费149.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61.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承担5元,由被告李**承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