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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北**事务所、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诉人**事务所(一审简称雪松所)、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2月16日晚,原告发现在天涯网、沧州吧、雪*所的官方微博、官方博客等网站,以被告李**律师的名义发布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网帖,同时原告收到大量亲朋的电话询问实情,严重影响了原告和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沧**师协会投诉被告李**律师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在雪*所官方微博、官方博客,天涯网、沧州吧等网站发布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网帖,在沧**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沧州市检察院齐**检察官(此人已经另案处理)到沧**师协会书写了认错书,并承认该贴是齐**在工作时间私自离岗,盗用被告叶**律师的工作电脑,冒充李**律师,非法侵入雪*所官方微博、官方博客等网站所发,官网密码由被告叶**律师泄露。原告认为,被告雪*所没有尽到对自己官方网站的管理义务,被告叶**泄露单位网站密码并没有管理好自己的办公室和办公电脑,被告李**作为所主任未尽到主任职责,应当就此侵权事件向原告赔礼道歉,向公众说明事实,消除影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在天涯网、沧州吧、雪*所的官方微博、官方博客、陪伴游网等发过侵权网帖的网站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道歉、澄清事实的网帖至少在以上网站持续2年,内容须经原告同意)、消除影响同时停止侵害,彻底删除侵权网帖。并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雪松所、李**在原审中共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认可齐**是盗用我所的网站和我所律师的电脑,如果假设构成了侵权,首先是侵犯了我所的利益。我所有证据证明发帖人是齐**,而非是我所所为,假设出现侵权行为,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不应该由我所承担。2、就侵权主体讲,如果是我所或我所律师在互联网上发帖,公开了原告的姓名泄露了原告的个人隐私,毫无疑问我所承担责任,而作为当事人的齐**公布了原告姓名,不构成侵害原告个人隐私,如果构成原告在先。再有,齐**在互联网上发表的题为《关于齐**诉李静诽谤罪自诉一案的告知书》其内容没有违法违规和政策严*禁止发表的内容,也就是说用我所网站或其他单位官方网站或用平头百姓网站发表都一样,均未触犯国家法律法规,故不侵害任何人的权益。综上,我所认为管理网站的责任不应扩大到能够达到防盗防冒用的范围,发帖的行为不是我所行为,发帖内容也没有违法违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审被告叶**在原审中因缺席无辩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被告**师事务所接受齐**的委托,指派该所李**律师担任齐**诉原告李*诽谤罪自诉案件的代理人。被告**师事务所在此案的代理过程中,该所律师被告叶**将本所官方网站的账号、登录密码等透露给齐**。后导致齐**在被告雪*律师事务所使用被告叶**办公室的电脑通过被告雪*律师事务所的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天涯论坛、沧州吧等网络以代理律师李**的名义发布了齐**与原告李*诽谤案中涉及原告李*与齐**个人隐私的内容,造成不良影响。此后原告到沧**医院及外地医院治疗抑郁症。另查明,参照天津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70.31元;2、误工费5561元(技术服务业126863元÷365天×误工天数16天);3、交通费和住宿费3879.2元,以上共计10710.5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及身体健康权。被告雪*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及网站疏于管理,在原告李*与齐**涉及诽谤诉讼案件代理过程中,该所律师被告叶**向当事人一方透露本所官方网站的账号和登陆密码,使得当事人齐**使用雪*律师事务所内部电脑在相关网站上以该所律师李**名义发布了涉及原告隐私的内容,造成了不良影响。对此,该所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被告叶**作为执业律师将本所官方网站的账号、登录密码透露给当事人,并且当事人齐**在叶**办公室使用叶**的电脑,在相关网站发布了涉及原告隐私的内容,造成了不良影响,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原告的抑郁状态,与被告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过错在被告,因其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对其构成侵权,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因人身权受侵害所造成财产损失174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45天,其中除了看病误工16天,其他为原告去律协反映被告违规问题用去29天,对原告主张此29天的误工,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法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河北**事务所、叶**应赔偿原告损失1071.05元(10710.51元×10%)。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事务所、叶**在天涯网、沧州吧、雪*律师事务所的官方微博、官方博客、陪伴游网等网站删除侵权网帖,并刊登向原告李*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北**事务所、叶**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071.05元,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河北**事务所、叶**负担。

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1、在维持原判决第一、二项的基础上,加判各原审被告向公众澄清事实(包括侵权帖子是谁所发)及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必须经过原审原告同意,并在发过该帖的全部网站道歉至少两年,期间不得删帖;各原审被告除赔偿原判决的1071.05元外,增加赔偿10000元。2、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各原审被告共同在天涯网、沧州吧、雪松所的官方微博、官方博客、陪伴游网等网站删除侵权网帖,并刊登向原审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必须经过原审原告同意,声明在发过该帖的全部网站至少刊登两年)、向公众澄清事实(包括侵权帖子是谁所发)、消除影响、连带赔偿原审原告损失。3、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各原审被告负担。主要理由为:一、首先,雪松所是合伙性质,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李**作为该所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次,李**在代理齐月田刑事案件中发生本侵权案件,其作为代理律师未尽到对齐月田的告知义务,具有过错。再次,李**作为侵权网帖的实际署名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伤害,有义务向公众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最后,李**作为雪松所的负责人,对该所官网、律师监管不力,造成侵权行为发生。综上理由,原审法院没有判决李**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二、本案涉及侵犯上诉人的隐私权,为了避免发生二次侵权,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应经过上诉人同意,与侵权网帖在各网站持续存在的时间相应,各原审被告发表公开道歉的声明应在发过该帖的全部网站道歉至少两年,期间不得删帖。原判决漏判上述内容不当。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为维权造成的误工损失未予支持不当,二审应增加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

本院查明

河北**事务所、李**对上诉人李**上诉,主要答辩意见为:法院应当首先查明齐**所发网帖是否侵权,方能确定我方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现在是齐**的网帖在2015年2月16日发布,新京报记者发表的帖子在2015年1月14日,早于齐**发布的帖子一个月,齐**以李**名义发布的帖子是针对的新京报的网帖,有些内容会涉及到李**名字,但其目的是为了各大网址停止转发不实的内容,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这个网帖是否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直接在判决书中就认定侵权,二审法院首先应查清该网帖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揭露了李**个人隐私,如果我方说错了,我方接受批评。

河北**事务所、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由李*负担。主要理由为:一、首先,叶**并非是向齐**透露本所网站的账号和登录密码,而是说者无心听者有意。其次,并非是我所内部电脑,而是叶**个人手提笔记本电脑。再次,并非是在相关网站上以该所律师李**名义发布了李*隐私的内容,而是盗用我所网站密码,盗用叶**个人电脑,冒用李**名义发表的《告知书》。最后,并非发布了涉及李*隐私的内容,无非是公开了李*的姓名及其与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认定河北**事务所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构成对李*的侵权错误。二、李*的名字及与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互联网上早已公开已不是秘密,而隐私最基本的特征是社会没有公开,本案未侵害李*的个人隐私权。三、齐**盗用我所网号,冒用我所律师名义发表网帖故然不妥,但其发表的内容并未侵害李*的个人隐私。且我所及律师均属受害人。四、原审对我方的反诉未予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另,本案主要当事人齐**原审法院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不应依着李*的意愿“另案处理”。

李*对河北**事务所及李**的上诉主要答辩意见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事实也正确。二、我并没有将自己的隐私公布到网上,也没有在此案前发现关于自己个人隐私的事件在网上公布公开的事实,更没有找记者发帖,而且经查询,截止到今日止在网上任何关于齐**的负面网帖包括正面网帖都找不到与我本人相关的实名证实。三、雪松所管理责任不是扩大到防盗、仿冒用,而是没有尽到对任何网站的管理义务,自己单位的律师叶**当着齐**的面公开泄露单位官方密码造成齐**公开在律师所官方网站发布网帖的原因,而雪松所在2015年2月16日齐**发帖后,一直到2015年2月25日,我到沧州市是律协投诉,雪松所仍然没有及时删除网帖,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删除自己网站的网帖直到3月7日左右,后其在沧**律协和沧州市相关领导的迫使下才不得不删除了网帖,故雪松所并不是没有防盗,没有仿冒用,而是自己的律师先向自己的当事人泄露秘密,后又在持续的20多天管理自己的网址中没有删除网帖,且在我投诉后,在明知网帖存在的情况下仍没有删除,应当承担对官网管理不当有过错,而且侵权网帖在雪松所官方网站上存在时间长达20余天,即使雪松所一直不知道在其官方网站上有此网帖,在长达20余天的侵权网帖发布中,也已经是雪松所对自己官方网站管理不当,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关于反诉问题,因李**在一审不能证明对其负面影响的网帖为我所发,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网帖的存在及该网帖与我有关联性,故一审没有受理其反诉正确,如其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另行起诉。五、我提起本诉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对李**在上诉状中所称我缠诉等事项予以禁止,因李**既不能提供证据,仅以自己的主观意识而对我造成二次伤害,有损我的利益。如果李**在今后的诉讼中有对我人身攻击等行为,请法庭将其逐出法庭,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分。

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案件意见。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二审中,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李*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沧州市检察机关检务公开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指南一份。2、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沧公运(南环)行罚决字(2015)0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上诉人河北**事务所及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意见但与本案无关。对证2,行政处罚形式上没有问题,但处罚有问题,其依据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

上诉人河北**事务所、李**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新京报网帖,证明该网为李*所找。2、齐**为李*出具的保证书一份。3、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没有将保证书对外出示、刊发或泄露。4、一审庭审后的2015年9月23日齐**与新京报网记者的电话录音,证明李*找新京报网记者等情况。5、四套网页,证明李*的名字、办公地点等已公开,其个人隐私的情况不涉及被披露问题,以及“依依诀别”就是李*。6、贾**、张*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依依诀别”就是李*。7、公证书一份,证明齐**的保证书在2014年已经在网上公布。8、沧**师协会的红头文件两份(没有公章)及复议申请书一份。9、齐**的情况说明一份。10、写有李*名字的照片两张。11、齐**的申诉材料一份。上诉人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新京报网帖没有李*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保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郭**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因未出庭故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新京报记者鲁**。5、对四套网页不清楚,我从来没有承认自己就是“依依诀别”。6、贾**、张*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因未出庭故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齐**有负面网帖也不是我发,与我没有关系,齐**认为侵权应另案起诉。8、律协红头文件我没有见过,8月29日收也不知道是谁所写,没有公章也不能证明是律协所发,但与原审根据我的申请到律协所调取的2、3号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复议申请书因没有律协的受理证明故不予认可。另,决定书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李**也承认在律协签过字即知道这个处分,应当视为已经送达,至今11月26日已经过了复查期间。9、齐**的说明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照片上不是我。11、齐**在公安机关的申诉是其权利,行政处罚不因提起诉讼而中止,行政处罚一经作出就生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李**在本案应否承担责任。上诉人李*提供了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司法厅律师工作指导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河北**事务所是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李**为负责人,以此主张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侵权问题。被上诉人叶**将上诉人河北**事务所官方网站的账号、登录密码等信息透露给齐**,致使后者使用该所的办公电脑并通过该所官方网站、微博等网站上以上诉人李**的名义发布涉及上诉人李*个人隐私的内容,造成了不良影响,构成了对上诉人李*的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河北**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叶**及网站疏于管理,致使上述侵权行为的发生,违反了律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侵权事实,原审判令上诉人河北**事务所及被上诉人叶**在相关网站删除侵权网帖并刊登向上诉人李*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同时赔偿上诉人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确定承担侵权责任方式得当,上诉人李*上诉主张赔礼道歉内容须经其同意且持续两年不得删帖,并增加赔偿其1万元等,因其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未予审理上诉人李**反诉请求是否程序违法问题。2015年8月8日,上诉人李**对上诉人李*提起反诉,2015年8月27日,原审合议庭在法庭调查阶段已对上诉人李**告知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记入笔录,但上诉人李**未提出异议或在法定的期间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法院处理的认可,故原判决对其反诉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如上诉人李**仍坚持其反诉的请求,其可另案主张解决。关于本案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对上诉人李*存在侵权行为。其次,上诉人河北**事务所作为合法律师事务所有其相对独立的财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上诉人李*上诉主张上诉人李承担连带责任,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各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50元,上诉人河北**事务所、上诉人李**共同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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